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管理问题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2012-08-28 为加强农产品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现将农产品增值税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未经加工、且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税收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自产农产品时,方可开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购专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 对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经过加工的上述自产农产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方可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兵团农牧团场和农业合作组织等)、个体经营者、其他单位购进农产品,应按规定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或由国税机关代开的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收购发票。 三、在收购季节开始前,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本收购季节的收购计划,说明其注册资金、收购资金筹措渠道、设备生产能力、拟收购农产品名称及收购、销售渠道等情况。 四、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五、纳税人应附列以下资料,作为购进农产品进行会计核算的依据: (一)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运费及付款凭证(金融机构出具)等单据; (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生产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复印件); (三)农业生产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自产初级农产品证明(农产品产地村委会、社区、兵团农牧团场及连队等部门出具)。证明中应注明农业生产者姓名、生产地址、农产品的品种、生产规模和当年预计产量,证明有效期及证明人。 附列资料应按会计凭证相关规定进行保存。 六、纳税人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下列购进业务应通过金融机构结算货款: (一)向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产品; (三)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农产品,原则上应通过金融机构结算货款。 七、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其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八、对纳税人超出收购发票使用范围、虚构收购业务或未按规定取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增值税抵扣凭证,均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九、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对已领购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 十、纳税人涉嫌虚开发票的,移送稽查部门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公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