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甘地税发[2011]57号 2011-4-6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充分发挥税收调节作用,现结合我省实际,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 (一)进一步加大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力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土地增值税清查活动的通知》(甘地税函发[2006]205号)和《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办法》(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文件精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严格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进行清算,符合条件未进行清算的必须立即开展清算。暂不能准确核算房地产项目扣除金额或因其它原因无法进行清算的,可按照《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办法》进行清算,对于纳税人不配合税务部门进行清算、提供虚假资料或发现有其它违法行为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中关于“继续实行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的规定精神,更好的调节土地市场供应,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结合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实际,对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如下调整: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开发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2、销售和转让普通标准住宅为1.5%。 3、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为3%。 4、除上述(2)(3)项以外的其它房地产项目为4%。 原《甘肃省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第五条停止执行。 (三)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为更加合理、及时、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堵塞征管漏洞,完善征收管理机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对其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应当设置账簿而未设置账簿的;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账簿混乱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的;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各市、州地税局应按照核定征收率,制定相应的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核定征收率具体为: 1、普通标准住宅为3%。 2、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为5%。 3、除上述(1)(2)项以外的其它房地产项目为6%。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从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二、营业税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的征收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清理与房地产有关的越权减免,对清理出的问题,要立即予以纠正。 (二)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三)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 三、个人所得税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向个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取得的所得,应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独资、合伙房地产企业、建筑安装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住房转让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 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五)个人换购住房的税收征免: 1、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2011年3月1日下发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甘地税发[2011]21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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