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精神,股权转让所得的财产原值,是指取得股权所投入的金额及按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此后追加的投资。本案中,至本次股权转让,第三人在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55万元,2007年度检验时,水鸭科煤炭公司资产总额减去负债总额后尚有1700余万元,原告提供的水鸭科煤炭公司交纳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中2007年5月交纳的1074582元,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性支出,并不能证明是由各股东另行出资交纳,其余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交纳的系在省高院调解书生效后交纳,不能作为财产原值。从2005年至2010年水鸭科煤炭公司交纳的采矿权出让价款4261万元,亦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性支出,并不能说明是由各股东另行出资交纳。2005年扩建工程设计说明书中记载矿井建设总投资2145.98万元,并不能说明该工程已实际建设且支付了相应款项。水鸭科煤炭公司、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从2005年8月5日变更出资至股权转让期间,第三人有追加投资的证据,被告以第三人工商登记的出资额55万元作为财产原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2005)130号)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汇款140.25万元时在汇款凭据上注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其声明也已得到省高院执行裁定的确定,因此,可以认定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支付完毕,其已扣未足额缴纳税款事实成立,其应于2013年7月15日前将第三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向被告申报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从2013年7月16日起对原告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提出在2013年6月6日申报缴纳第三人个人所得税时,被告出具完税凭证,涉税事项已经完结。对此,原审认为,个人所得税系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主动申报解缴(或由税务机关在稽查中发现予以征缴),税务机关根据申报材料予以征缴,税务机关发现申报不实,有权进行稽查,重新核定数额。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只是税务机关收取税金数额的凭据,并不能说明涉税事项已经完结。本案中,证据显示,原告申报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所得税不实,被告重新核定税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另主张被告向苏俊兴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又向原告发出被诉通知书,属重复征税,对此,原审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同时发生,被告向苏俊兴发《税务事项通知书》,是要求苏俊兴履行纳税义务,在省高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原告已扣苏俊兴应缴个人所得税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发被诉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扣缴义务,二者并不矛盾,不违反税收征收程序,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苏潮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潮滨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苏潮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按注册资本份额55万元作为财产原值是否合法;被告决定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滞纳金是否正确”错误。本案争议焦点还应包括: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扣缴义务人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原审第三人的欠税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已扣未缴税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属于再次征税。2.上诉人已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扣缴义务人的义务,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缴纳原审第三人的欠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2013年4月1日委托水鸭科公司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请求被上诉人确认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以便上诉人扣缴。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纳税申报并提供相应材料,后缴纳了税款。在得到了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后,上诉人才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补缴税款,但是当时上诉人已将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审第三人,已经无法扣缴税款。3.上诉人没有已扣税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已扣未缴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290.75万元,本来是上诉人扣下的代原审第三人垫付给廖永珍等人解除合同的赔偿款,因财务人员汇款时失误,在汇款凭证上手写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字样,上诉人从保护自己的角度考虑,已将该290.75万元作为原审第三人税款全额缴交给了被上诉人。截止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已将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没有已扣税款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省高院(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涉及的税费及滞纳金,都是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界定。根据税法等有关规定,上述民事协议及执行裁定不能改变税收法定的规定,本案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协议及执行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已扣税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被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包含在龙新地税通催(2013)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被诉行政行为属再次征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以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注册资本份额和交易印花税的方式计算原审第三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龙新地税通催(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辩称,(2014)闽执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虽撤销(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但该执行裁定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认定,原审判决正确。一、本案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缴纳已扣未缴的苏俊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全额扣缴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上诉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在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全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再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2.上诉人已全额扣下原审第三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首先,上诉人已明确知晓应当如何计算应扣缴个人所得税。答辩人已于2013年4月3日回复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应材料以审核确认股权转让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并告知其如无法提供则按公司章程记载的注册资金份额及转让价款等计算个人所得税。根据该回复,上诉人已可知晓应当如何依法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其次,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已按税务机关通知计算方法扣缴下原审第三人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290.75万元。本案上诉人本应在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全额扣缴原审第三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再将余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将由其负担的50%税款进行直接对冲,而只直接扣下第三人应负担的50%税款,因此由上诉人负担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缴纳税费实际已经由上诉人扣下,上诉人已全额扣下第三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3.本案上诉人存在未全额缴纳已扣税款、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已扣税款的事实。4.答辩人在其2013年6月6日提交的《福建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上加盖印章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不代表上诉人已经完成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不视同纳税人涉税事项已完结,也不代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确认。自行纳税申报不能免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的法律责任。5.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违反税收相关法律。该补充协议内容未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协议约定上诉人自愿承担纳税人的50%税款,未改变原审第三人未纳税义务人、上诉人为扣缴义务人的事实和相应法律责任。二、答辩人向原审第三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再向上诉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未违反税收征收程序。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发通知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及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是根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变化而于不同时段作出的税务通知。三、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以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注册资本份额和交易印花税的方式计算原审第三人的应纳所得额是正确的。本案原审第三人或水鸭科公司均未向答辩人提供原审第三人为取得水鸭科公司股权而增加支付金额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审第三人本次股权转让前股权转让财产原值为55万元。此外,本案也不适用《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苏俊兴述称,其陈述的意见与原审一致,此外,(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该裁定书关于事实部分的认定不能再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潮滨及原审第三人苏俊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对原审查明的“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入库了苏俊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9.25万元,印花税1.5万元,合计290.75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应是:截止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入库了苏俊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9.25万元,印花税1.5万元,合计290.75万元。经审查,被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苏潮滨、原审第三人苏俊兴各自向本院提供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闽执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上诉人欲证明原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已被(2014)闽执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撤销,故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据以认定上诉人已经扣缴全部税款的依据已不存在;原审第三人欲证明本案涉及转让款已支付的金额应由省高院最终作出的裁定为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根据上诉人支付款项及调解书、补充协议等,均能证明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扣缴税款的事实,该裁定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苏俊兴与被执行人苏潮滨承包合同强制执行一案作出(2014)闽执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裁定:1.撤销(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2.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苏潮滨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岩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一案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审查。经重新审查后,2015年12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认为至2013年6月20日,苏潮滨已支付苏俊兴股权转让款本金3000万元(代扣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并裁定:一、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岩执行字第145-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苏潮滨还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苏俊兴(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股权转让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共计339.5803万元;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岩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三、驳回申请复议人苏潮滨的其他复议申请。该执行裁定已送达各方当事人,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上诉人苏潮滨与原审第三人苏俊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该事实。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苏俊兴是本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苏潮滨是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苏潮滨作为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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