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岩行终字第74号 苏潮滨与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税务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2-26
摘要:苏潮滨与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税务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岩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潮滨,男,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刘鹏、林伟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苏潮滨与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税务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岩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潮滨,男,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刘鹏、林伟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组织机构代码78219373-1。

负责人陈金姝,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俊兴,男,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潮滨因诉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税务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潮滨的委托代理人刘鹏、林伟江,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的负责人陈金姝及委托代理人苏尚葵、原审第三人苏俊兴的委托代理人郑贵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就申请执行人苏俊兴与被执行人苏潮滨承包合同强制执行一案作出(2014)闽执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二、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苏潮滨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岩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一案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审查。由于本案必须以该执行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12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执行案件作出(2015)闽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2015年12月29日,经本案被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龙新地税通催(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苏潮滨逾期未缴纳苏俊兴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一、1、纳税义务人苏俊兴股权转让行为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3000万-注册资本份额55万-交易印花税1.5万)×20%=588.70万元;2、税款缴纳情况:2013年6月6日入库495665.37元,2013年10月9日入库2396834.63元,共计入库2892500元;3、扣缴义务人苏潮滨逾期未缴纳2994500元个人所得税;4、逾期未缴纳2994500元个人所得税应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二、扣缴义务人苏潮滨逾期至2013年10月9日缴纳入库个人所得税2396834.63元,滞纳86天入库,产生滞纳金103063.89元。(注: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第68条等相关规定,限苏潮滨于2014年6月13日前缴纳以上欠税及滞纳金。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杨友良、苏俊兴、水鸭科煤炭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苏俊兴同意将其占有的水鸭科煤炭公司的全部股权(占公司股权的11%,实际股权21.5%)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转让款于公司营业执照恢复之日支付1000万元,余款于本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分两期支付:第一期1000万元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第二期1000万元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付清。同时,上述余款的支付按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按该月未支付的转让款余额计算)。苏潮滨、杨友良、苏俊兴三股东共同配合办理恢复水鸭科煤炭公司正常生产所需的所有相关证照,共同办理事项履行完毕后,股权转让条款开始生效履行,但支付给苏俊兴的第一期转让款1000万元应在公司营业执照恢复之日起支付,如本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条款生效之日迟于2013年2月24日,苏潮滨应在生效之日向杨友良、苏俊兴支付转让款。省院以(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苏俊兴以苏潮滨未全部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为由,申请执行,省高院指定龙岩中院执行。原告与苏俊兴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2013年9月29日,龙岩中院作出(2013)岩执行字第145-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复议,2014年3月8日,省高院作出(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应在该日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调解书生效后,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苏俊兴支付了7笔计2709.25万元,并声明代扣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合计3000万元)。原告承诺由其代第三人缴纳股权转让应缴纳的税费,并已实际从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为此,如缴纳数额不足以及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利息应纳税费和滞纳金由原告承担。遂裁定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前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应为股权转让款,之后支付的剩余款项应按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至支付之日止),第三人缴纳的税费以及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利息应纳税费和滞纳金由原告承担。

2013年4月1日,水鸭科煤炭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关于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4月21日前确认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被告于2013年4月3日书面回复水鸭科煤炭公司,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前提供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企业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并告知其如无法提供以上相关资料,将以水鸭科煤炭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注册资金份额确定原值。水鸭科煤炭公司仅提交了《私营企业登记基本表》和《水鸭科煤炭公司资产评估报告》。2013年6月6日,原告代扣代缴第三人税款495665.37元,2013年10月9日代扣代缴2396834.63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要求水鸭科煤炭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前提供其取得采矿权的原始票据、后续追加投资的相关证据和企业财务报表,但水鸭科煤炭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供。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苏俊兴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10月9日前缴纳欠缴个人所得税539.13346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10月8日前向被告报告苏俊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情况。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入库了苏俊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9.25万元,印花税1.5万元,合计290.75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不服,向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3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另查明,至2005年8月5日(本次股权转让前最后一次出资变更),第三人在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55万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转让水鸭科煤炭公司的股权应缴纳的税收,双方各承担50%。水鸭科煤炭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首次恢复营业执照。水鸭科煤炭公司2007年度检验时,其年末资产总额为31536859.86元,年末负债总额14030034.94元。从2005年至2010年,水鸭科煤炭公司交纳采矿权出让价款4261万元。从2007年5月至2004年,水鸭科煤炭公司交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3581940元。2013年5月31日,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涉税事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水鸭科煤炭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市场价值为10519246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龙新地税通催(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三条“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被告负有对本案涉税事项进行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权源有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按注册资本份额55万元作为财产原值是否合法;被告决定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滞纳金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该法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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