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晋021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系原山西某某税务师事务所所长。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系原山西某某税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袁久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学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准备注销实际经营的山西某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时,因担心该公司账目记载的给税务局工作人员的业务返还款被有关部门发现,自己及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等公司的其他职工在大同市医卫街幸福家园小区写字楼的财务室内、枫林逸景小区互联网+服务园区办公室及其家中,将该公司的记账凭证、会计账薄以及电子记账全部销毁,毁坏的2007年至2015年账目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5854853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销毁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原山西某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所长,是该事务所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李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准备注销山西某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提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经税务部门审查山西某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的注销登记事项,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决定准予核准。2016年2月19日,山西某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停止经营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5月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经审查,山西某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准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注销登记。期间,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等公司的其他职工在大同市医卫街幸福家园小区写字楼的财务室内,销毁了该公司2011年到2015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被告人王某在枫林逸景小区互联网+服务园区办公室及其家中,销毁了该公司2005年至2010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及2010年以后的电子记账。山西某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销毁的2007年至2015年账目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585485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袁久成提出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马学青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符合缓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昊 人民陪审员 贾羽 人民陪审员 李叶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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