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发[2009]190号 2009-09-17 税屋提示——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1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相关审批管理和备案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审批管理 (一)《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 (二)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备案管理 (一)以下项目实行事先备案管理。备案时间、备案报送资料以及享受优惠方式按附件一执行。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资格备案); 2.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 ①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③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 ④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4.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备案); 5.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①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②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③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6.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7.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8.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9.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10.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其他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新税法实施后,企业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条件但尚未履行备案手续的,按本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以下项目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管理。备案时间、备案报送资料以及享受优惠方式按附件二执行。 1.免税收入;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料备查); 3.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其他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对审批类的税收优惠管理,除总局、省局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局审批。纳税人享受审批类税收优惠的项目,应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三)纳税人享受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备案。对符合或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均由县(市、区)局制发《备案类税收优惠执行告知书》(见附件三),告知纳税人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四)对需要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可按规定自行计算享受优惠,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核,如发现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报县(市、区)局税务机关确认后,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并追缴其已计算享受优惠的税款。 四、其他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8]167号)的补充意见停止执行。今后,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一:事先备案管理事项表 附件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事项表 附件三:备案类税收优惠执行告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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