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外商委托我国公司企业代销、寄售商品或设立维修服务站代销零配件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外[1983]155号 1983-10-6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09月0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最近,接到上海、北京、广东等省市税务局来函反映,我国公司企业与外商签订协议或合同,接受外商委托代销、寄售商品和设立维修服务站代销零配件,除了应征收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以外,对外商取得的销售收入应否征收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其获得的利润是否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所得税?要求统一明确。经研究,为了便于各地执行,现统一答复如下: 一、我国公司企业与外商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专为该外商单独设立营业机构,其业务全部或绝大部分是为该外商代销商品或为其销售的机械产品负责维修和销售零配件,对该外商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应按照税法规定征收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我国公司企业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应按对国内企业的有关税法规定办理。 二、我国公司企业接受外商委托按其确定的价格寄售商品、代售零配件,或由双方协商定价并按双方商定的比例分取销售额,如果没有专为该外商单独设立机构进行营业,除了对我国公司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包括分取的销售额和佣金、手续费)应按国内企业的有关税法规定办理外,对外商的销售额应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统一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我国公司企业接受外商委托代销和寄售商品,按离岸价格或到岸价格同外商结算,由我国公司企业确定销售价格和取得进销差价收入,应按我国公司企业的进销货处理。对外商取得的该项收入免征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委托我国公司企业代销专供中外远洋运输船舶使用的化工产品、仪器设备,不论是由外商确定销售价格,还是由双方商定价格,因是从保税仓库直接供给中外远洋运输船舶使用,情况比较特殊,除了我国企业应按有关税法规定纳税以外,对外商可免征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三年十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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