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地税一[2003]276号 2003-12-23 税屋提示——依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观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者的生计费及企业发生的文体活动费等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的规定 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企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可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税前扣除文体活动费。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者的生计费2003年度可以在每人每月1000元额度内按实予以扣除。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广告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的规定 对于制药、食品、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家具建材城等行业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广告费用,可以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文件执行。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订阅党报党刊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 四、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公通讯费用税前扣除的标准的规定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从2003年度起按确定的企业职工人数在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内按实予以税前扣除。 五、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的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处理。 六、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企业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税前扣除问题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规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的5%的范围内,据实在税前扣除。上述工资总额的标准应与基本养老保险计算基数一致。 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职工防暑降温费税前扣除问题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发放的职工防暑降温费: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95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85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80元,发放时间为8个月。允许在税前按实扣除。 八、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规定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九、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纳税人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等向防治“非典”捐赠的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纳税人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捐赠的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优惠政策,其适用范围包括纳税人向中国红十字总全、中华慈善总会下设各省、市(地级)地方分会或协会的捐赠。 十、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扣除标准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2003年度按年利率6%的范围内据实扣除。其在向个人借款人支付利息时,应按税法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十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者发生的生产经营费用与其本人及家庭发生的生活性(消费性、财产性)费用的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性(消费性、财产性)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此项费用要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对于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性(消费性、财产性)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税务处理有关规定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房屋等经营场地,难以划分清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十三、对各县(市)区、市属各直属分局户管的建筑安装企业在大市范围内从事的建筑安装业务,原则上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机构注册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的,报经市局核准后,可回机构注册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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