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流[1999]1号 1999-01-11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 上海市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5月13日起全文废止。
一、企业应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以下简称137号文)进行自查,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之间,企业所属机构如有应税销售行为而未交纳增值税的,应立即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在外省市设有非独立核算所属机构的企业必须根据《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要求,将有关资料在1999年1月20日前报送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三、在外省市的企业所属机构有137号文所列销售行为但已在本市交纳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999年1月26日前向企业开具《企业所属机构已纳税证明》(以下简称《已纳税证明》)。企业所属机构应及时将《已纳税证明》报送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四、企业如果未能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已纳税证明》,或已办理《已纳税证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造成增值税被外省市税务机关征收的,其征收的税款不得在本市企业已纳税款中抵减。 五、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户管企业上报的资料。对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之间有销售行为而尚未征收增值税的,应立即征收入库。 六、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省市在沪企业所属机构纳税情况的检查,如发现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之间有137号文规定的应征税行为而外省市企业尚未统一交纳增值税的,应立即征收入库。 七、本通知所称“销售行为”是指137号文规定的销售行为。在外省市的企业所属机构未发生上述销售行为的,可不必向企业所属机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八、《已纳税证明》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印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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