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1204刑初88号 赵某洲、陈某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31
摘要:被告人陈某元、赵某洲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两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粤1204刑初88号

  发文日期:2021-04-02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粤1204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元(曾用名陈某微),女,1977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3,浙江省永嘉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广东YL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区德龙,广东言邦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

  辩护人:何观舒,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洲,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10,河南省鲁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藤冲社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林森,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一部刑诉〔2020〕Z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元、赵某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5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元以及辩护人区德龙、何观舒,被告人赵某洲及辩护人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案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元经营的广东YL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L公司,另案处理)成立,被告人陈某元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该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自YL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向被告人赵某洲及其他企业采购原材料丝绵,并将采购所得原材料用于日常生产经营。

  2016年1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元以YL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赵某洲及其他企业等采购原材料丝绵货款合计约人民币3539万元,其中,该公司向被告人赵某洲采购原材料丝绵货款合计约人民币2760.46万元。期间,被告人陈某元在明知被告人赵某洲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情况下,仍通过其经营的YL公司以较低价格从被告人赵某洲处采购原材料丝绵,因无法从被告人赵某洲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公司经营成本增加。为帮助YL公司平衡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已达少缴纳税款目的,被告人赵某洲在明知YL公司与盖州市弘宇绢纺有限公司、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长运丝绢有限责任公司、宽甸仙格绢纺有限公司、盖州市大亮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约5%的费用为条件,介绍前述5家公司为YL公司开具共3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2056385.71元。YL公司其后使用前述虚开的3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354154.29元。

  案发后,YL公司已补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00多万元,被告人赵某洲家属退出人民币18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元、赵某洲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元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种犯罪,自愿认罪认罚,认为其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均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元的辩护人何律师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陈某元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1.陈某元主观上不具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2.YL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在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据实开具的,没有任何虚开,YL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不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但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本案两被告人、证人、关联开票公司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均可证实YL公司与赵某洲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3.YL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赵某洲的上家盖州大亮公司等5家公司如实代开的,有真实交易的代开不能认定为虚开;4.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本案中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陈某元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5.退一步讲,即使构成犯罪,陈某元的行为应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6.陈某元是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且是初犯、偶犯,在经营过程中,能积极从事公益、慈善事业,该公司属当地民营企业中的A级纳税大户。案发后,积极补缴了相关税款500多万元,弥补了国家的增值税款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元的辩护人区律师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认为,陈某元与赵某洲是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其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只是违法,未构成犯罪。陈某元及其企业是当地纳税大户,对当地经济发展有一定贡献,其认罪认罚,请求按照国家现时的“六稳六保”政策,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认为自己分别与YL公司、盖州大亮等公司都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盖州大亮和宽甸仙格公司都是杨亚格的公司,多年来我与他已达成口头协议和默契,我在他那拿货,由他帮代开发票。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赵某洲与涉案的盖州大亮等5家公司和YL公司都存在真实交易行为,其为YL公司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为了顺利开展经营业务,并未从中非法获利。据此,其行为属于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实际交易数额与开具发票金额数量之间存在一定差额,对该事实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赵某洲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如构成犯罪,应按从犯论处;且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非法所得180多万元,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元经营的广东YL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L公司,另案处理)成立,被告人陈某元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该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被告人赵某洲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宏钦床上用品配料店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自YL公司成立以来,该公司与被告人赵某洲长期保持良好的原材料丝绵购销关系。

  2016年1月至2019年10月间,YL公司向被告人赵某洲及其他企业等采购原材料丝绵货款合计约人民币3539万元,其中,该公司向被告人赵某洲采购原材料丝绵货款合计约人民币2760.46万元。YL公司采购上述丝绵等原材料后,全部用于公司加工丝绵被等产品并予以销售,并向销售方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元为平衡YL公司财务账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以达进项抵扣税款减少经营成本目的,遂要求被告人赵某洲提供相应发票。

  2016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洲长期向辽宁省的宽甸仙格绢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格公司)、辽宁省的盖州市大亮丝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亮公司)采购丝绵等原材料每年达1000多万元,计至2019年共约3000多万元。为顺利开展贸易业务,被告人赵某洲遂与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经营者)杨亚格、孙芳业(另案处理)经商议后,两人均同意由该两公司为赵某洲的上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上述期间,被告人赵某洲违反税务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规定,违规通过宽甸仙格绢纺有限公司、盖州市大亮丝绢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该两公司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约5%费用的方式,为YL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300张,金额合计人民币2760.46万元,税额469.2782万元。

  而上述期间,被告人赵某洲明知与YL公司有真实货物交易的金额为2760.46万元,在部分货物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仙格公司、大亮公司以上述手段为YL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25张,金额合计人民币339.149511万元,税额57.65541687万元。

  后YL公司使用前述3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17.390489元。

  在上述经营活动中,被告人赵某洲明知与盖州市弘宇绢纺有限公司、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长运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等3家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约5%的费用为条件,介绍上述3家公司为YL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06.02906万元。后YL公司使用该非法购买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8.02494万元。

  上述,被告人陈某元、赵某洲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约37张,金额合计445.178571万元,税额75.68035687万元。

  案发后,YL公司已补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00多万元,被告人赵某洲家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关于广东YL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的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户籍情况以及2019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洲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元在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广东YL实业有限公司被抓获的情况。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YL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明广东YL公司的相关情况。

  4.国家税务总局佛顺德区税务局复函。证实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宏钦丝绵被服厂已于2016年9月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是赵某洲;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宏钦床上用品配料店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法定代表人是赵某洲。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高要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明2019年11月15日,赵某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80万元,现暂存肇庆市高要区××××××。

  6.关于协助提供数据的复函。证明广东YL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其取得盖州市大亮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弘宇绢纺有限公司、盖州市长运丝绢有限责任公司、宽甸仙格绢纺有限公司进项发票合计337张,进项发票金额32056385.71元,进项发票税额合计5354154.29元。

  7.电子缴款凭证。证实广东YL实业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合计5560391.89元。

  8.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网上查询提供的盖州市弘宇绢纺有限公司、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长运丝绢有限责任公司、宽甸仙格绢纺有限公司、盖州市大亮丝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9.情况说明。证实目前暂无法提供税务稽查报告。

  10.侦查机关统计制作的相关走账表格共14份:该表格均经过被告人陈某元、赵某洲、证人陆祉伊的签名确认。证明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宽甸仙格绢纺有限公司、盖州市大亮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等开具给YL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以及YL公司分别支付给宽甸仙格公司,以及前述款项先后经孙某业、赵某洲账户转入陈某元账户的情况。以及2019年1月至4月收支汇总表共4份,该表经陈某伊确认。该表显示,在2019年1月至4月YL公司共有15笔与盖州公司走帐款有关的收支记录。

  11.逮捕证:证实涉案人员孙芳业、杨亚格已于2019年5月24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2.由马某祥负责记录的开票信息登记表格:证明由马某祥负责记录的大亮公司开票信息,其中显示“广州YL”或者“广东YL”公司名称的共2项,金额分别为99万元、198万元,代卖方均标注为“赵某洲”。

  13.涉案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第1组:盖州市弘宇绢纺有限公司向广东YL实业有限公司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91025.65元,税额合计49474.35元,税价合计340500元。第2组: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向广东YL实业有限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341914.52元,税额合计58125.48元,税价合计400040元。第3组:盖州市长运丝绢有限公司向广东YL实业有限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427350.43元,税额合计72649.57元,税价合计500000元。第4组:盖州市大亮丝绢有限公司向广东YL实业有限公司开具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6870689.91元,税额合计1099310.09元,税价合计7970000元。第5组:宽甸仙格绢纺有限公司向广东YL实业有限公司开具2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4125405.2元,税额合计4074594.8元,税价合计2820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广东YL公司通过公账已分别支付给各公司。

  14.关于协助提供数据的复函。证明经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高要区税务局查询回复。广东YL公司2013年7月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其取得盖州市弘宇绢纺有限公司、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长运丝绢有限责任公司、宽甸仙格绢纺有限公司、盖州市大亮丝绢有限责任公司进项发票合计337张,进项发票金额32056385.71元,进项发票税额合计5354154.29元。

  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6年-2019销售产品用棉清单汇总表及相关资料、2016年至今广东YL实业有限公司捐赠物资用棉清单汇总、广东YL实业有限公司网上平台销售产品记录表、库存(成品和原材料)统计表。证明YL公司共与包括肇庆市慈善会等多个单位签订合同、捐赠物资、网上销售情况,当中包含丝绵用量、真丝用量情况。以及截止2019年10月20日YL公司库存成品和原材料丝绵用量情况。

  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材料。证明YL公司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的交易流水情况;陈某元在银行账号在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的交易流水;赵某洲在银行账号在2012年12月至2019年7月的交易流水情况以及宽甸仙格、盖州大亮公司、孙某业、杨某格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记录。上述银行查询材料与侦查机关统计制作的相关走账表格14份反映的资金往来相符。

  17.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复函(摘自:诉讼证据卷之十三P143-144):证实2019年9月27日,经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查询回复,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宏钦丝绵被服厂已于2016年9月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是赵某洲;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宏钦床上用品配料店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法定代表人是赵某洲。

  18.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广西桂华丝绸有限公司、南顺祥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的72份开票日期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合计7785431.78元,总税额合计1220224.34元,总价税合计9005656.12元。被告人陈某元以及证人陈某伊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货款均已经计算在YL公司2016年1月至2019年10月对外采购的丝棉材料有约1884吨货值之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祉伊(YL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赵某洲提供了外省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YL公司,而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5-8%的价税合计金额作为税点,具体操作都是由陈某元跟赵某洲协商的,一般都是公司需要多少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跟赵某洲讲,由赵某洲提供具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某洲则提供开票公司的公户及具体转账金额数据,YL公司就将资金转入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与实际货物价值是不一致的,赵某洲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是根据公司提出的具体数额进行开具的,而实际货物根据公司需要使用数量情况而采购,YL公司每月由财务人员统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销项票),然后根据YL公司想缴纳多少税款,从而计算出YL公司需要多少进项票,如果进项票缺口大,就叫赵某洲提供发票。YL公司与赵某洲是有真实生意往来的。因为赵某洲没有资质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YL公司不会使用银行公户向赵某洲支付货款,而是使用陈某元私人账户转付。2016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YL公司采购的丝棉总量最大估计值不超过1884吨,其中人工丝棉和天然丝棉总货款合计不超过3539万元,其中大部分是向赵某洲采购的。除向赵某洲采购外,还向广西桂华丝绸有限公司等7家厂企采购丝棉。综上,2016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YL公司向赵某洲采购丝棉货款约2760万元。2016年后YL公司每月按公司需要多少发票的情况要求赵某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YL公司通过赵某洲取得了辽宁省几家公司的3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金额3539万元,比YL公司实际向赵某洲采购丝棉货款多出445万元,该部分是与赵某洲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由赵某洲提供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证人梁某珍的证言。证明:其在YL公司担任财务员并认识赵某洲,赵某洲是YL公司的丝棉供货商。称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春节后一段时间内,YL公司的进项发票是有“大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20年6月份左右,有国家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到YL公司检查被告知“大亮公司”开具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问题,至于YL公司是否与“大亮公司”有生意往来就不清楚。其在整理有关“大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也没有发现这些发票是否有其他附随,而且YL公司从“大亮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已到税局成功申请抵扣税款。其也证实了由盖州市弘宇绢纺有限公司虚开给YL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金额291025.65元,由盖州市富性丝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给YL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金额341914.52元,由宽甸仙格绢纺有限公司虚开给YL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51份,金额24135405.2元,由盖州市长运丝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给YL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金额427350.43元,由盖州市大亮丝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给YL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4份,金额6870689.91元。YL公司平时的销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肯定是不平衡的,YL公司的供应商有时会不具备相关的开票资格,就没有发票开给YL公司而YL公司出售相关的货物又要必须开发票给对方。

  3.证人苏某虹的证言。证明其是在2014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YL公司工作,公司的专职会计兼出纳,会计方面的工作主要是帮YL公司整理账目、开具增值税发票、报税、支付货款等。其在YL公司工作期间,公司采购的丝棉、棉花主要是从赵某洲和广西一个姓茹的老板等人处采购的,布料主要是从一个姓许的佛山老板处采购的。在2016年的时候,陈某元和陈祉伊告诉她说:赵某洲是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如果公司没有足够的发票抵扣税款,就联系赵某洲叫他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称在YL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是有向赵某洲采购原材料的,见过赵某洲的物流单随货到公司,但经其手支出的货款就没有支付过给赵某洲。2016年,在整理公司发票的时候,发现YL公司没有足够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陈祉伊或者陈某元就联系赵某洲,让他给YL公司提供发票,当时有两次是其联系赵某洲,催他赶紧将发票寄来,这些发票就是仙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YL公司只是与赵某洲有生意往来,赵某洲提供进项发票给YL公司以后,陈某元就会安排她将对应进项发票票面金额的资金从YL公司公账转至进项票开具公司的公账进行走账。

  4.证人樊某红的证言,证明赵某洲经营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宏钦丝棉被服厂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宏钦床上用品店,其中,宏钦丝棉被服厂以前是属于交定额税的小微企业,在2018年3月份左右变更为一般纳税人身份,是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宏钦床上用品店是属于交定额科的小微企业,是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赵某洲与YL公司有生意往来,主要是将丝绵销售给YL公司,偶尔也会为YL公司加工棉被,但至于销售的丝绵数量情况其不清楚。

  5.证人车某才的证言,证明陈某元是车某臻的妻子,车某才是陈某元的侄子,2016年,车某才与陈某元共同中标自来水改造工程,当时车某才在南粤银行开设了一个账户并将银行卡交给陈某元使用,但在工程停工后,其没有向陈某元要回该银行卡,车某才对陈某元使用该银行卡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

  6.证人孙某梅的证言。证明其在盖州市大亮丝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具发票并负责出货出库。其称大亮公司与YL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也没有直接给YL公司发货,但至于YL公司是如何与大亮公司联系、走账的,其不清楚,都是孙某芳、杨亚格联系好再告诉她的。

  7.证要马某祥的证言。证明其在盖州市大亮公司负责登记,根据杨亚格交待开具的发票的相关情况(包括公司名称、金额等)。其称,在其工作期间曾向包括YL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些公司与大亮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因为需要真实交易发货的时候都是杨亚格找孙志梅做的,由孙某梅按发货实际数量填写出库单,而且这些真实交易发货的出库单都是由孙某梅负责保管,而由其记录的这些公司,都是根据杨亚格吩咐开具相关出库单、出库数量的,而由其经手开票的开票信息都是杨亚格告诉其的,但对于资金的回流情况,其不知情。

  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人杨亚格的供述。主要内容:杨亚格跟赵某洲是老乡,在生意上杨亚格的大亮公司有销售丝绵给赵某洲。杨亚格听说过广东YL实业有限公司这家公司,但是在其担任大亮公司的法人代表后没有跟YL公司有生意往来,也没有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YL公司。

  2.同案人孙芳业的供述。主要内容:证实孙芳业担任宽甸仙格公司法人代表,还曾担任过盖州市大亮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大亮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杨亚格。赵某洲有向仙格公司等公司购买丝棉,孙芳业也有向赵某洲购买丝棉片等,至于赵某洲向其购买的丝棉之后的转售情况其并不知悉。YL公司有向仙格公司买过货,仙格公司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YL公司。辩称其账户内有大量资金转入赵某洲的账户是因为其本人向赵某洲购买桑丝棉的货款或者借钱。

  3.被告人陈某元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3月,陈某元经营的广东YL实业有限公司正式成立,陈某元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管理人。成立YL公司之前就已经有向赵某洲采购原材料丝棉,该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19年8月份。2016年YL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当时由于YL公司从事政府采购生意,所以必须要有进项发票抵扣成本,当时其就问赵某洲是否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某洲应承诺可以从其上游卖家处帮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在2016年开始,其陆续从赵某洲处取得了盖州市大亮丝绢有限公司等5家东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经过统计一共是337份,并已全部申报抵扣税款。赵某洲地直是以其本人名义与YL公司进行交易,赵某洲与YL公司进行交易其实就是他本人向上游上家采购原材料,然后再转卖给YL公司,赚取中间差价。其承认YL公司并没有向盖州市大亮等5家东北公司采购过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是赵某洲从这5家东北公司处拿货转卖给陈某元。因为YL公司是实际需要要求赵某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以YL公司通过赵某洲向上述5家东北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数、货款金额与YL公司向赵某洲采购原材料的次数、货款金额并不完全相符。经YL公司统计,YL公司与赵某洲有真实货物交易约276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金额多出400多万元。YL公司向赵某洲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的税费,至于这5%税费的去向陈某元并不清楚。

  4.被告人赵某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左右,赵某洲开始与陈某元做丝棉生意。2016年至2019年间,YL公司继续向赵某洲购买丝棉原材料,并开始要求赵某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发票,赵某洲当时说他不能开票但可以叫上家东北的公司向YL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的时候,老乡杨亚格找到赵某洲,说在辽宁可以提供丝绵生意给他,价格也相对便宜,而且可为赵某洲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他们就有了生意往来。后来杨亚格就给其介绍了他的搭档孙芳业,于是其在生意上和杨亚格、孙芳业都有往来。也在2016年,YL公司的老板陈丽元找到赵某洲,说在生意上需要一些增值税发票。后经赵某洲与仙格公司的杨亚格商谈此事,杨亚格提出需要4-4.5%的手续费。2016年以来,赵某洲每年都向仙格公司等购买1000多万元的丝棉货物,这些货物主要是卖给YL公司,卖给YL公司的货物交易额也有1000多万元。因我不需要发票,事后我卖货给YL公司,YL公司要求我开票我才要求仙格等公司开给YL公司的。所以,从2016年开始赵某洲陆陆续续通过东北的公司向YL公司开具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以公安机关核算为准。因为每次都是YL公司根据公司需要向赵某洲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赵某洲就介绍东北公司开具,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是否与赵某洲跟YL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金额相符就不能确定。经公安机关核算,2016年至2019年间,YL公司涉案的3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比我与YL公司实际交易货款金额多出400多万元,这部分我是知道他们之间没有真实交易的,而从中协助转账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我当时想的是,仙格公司等是有向他人出售过相关的货物的,只不过别人不需要发票,而正好YL公司需要发票,我又可以从中赚取手续费,所以我才从中介绍仙格公司、大亮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YL公司的。赵某洲是以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宏钦床上用品配料店的名义向YL公司出售原材料的,该店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YL公司每次开票都是根据公司的需要计算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通过赵某洲向包括盖州市弘宇绢纺有限公司、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长运丝绢有限责任公司、宽甸仙格绢纺有限公司、盖州市大亮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某洲只知道宽甸仙格、盖州大亮公司的经营者是杨亚格,因为杨亚格是其老乡,其他3家是朋友介绍的卖家。YL公司通过赵某洲向上述5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有支付票面金额5%的税费,5%的税费全都是给东北公司的,其没有从中获利。

  被告人赵某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案人孙芳业的自述笔录材料,主要内容:其是仙格公司和大亮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老板是杨亚格,杨亚格与赵某洲联系和研究好后,其按照杨亚格的要求,让赵某洲负责销售丝棉,同时,根据客户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元、赵某洲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两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控辩双方的观点及证据评析如下:

  一、对于被告人陈某元、赵某洲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元经营的YL公司,在与被告人赵某洲购买丝棉等原材料后,明知被告人赵某洲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仍将与被告人赵某洲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盖州市弘宇绢纺有限公司、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长运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等3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060290.6元,用于抵扣税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34950.26元;被告人赵某洲在与仙格公司、大亮公司的经营贸易活动中,明知其与YL公司实际货物交易额仅为2760.46万元,仍介绍仙格公司、大亮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YL公司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339.149511万元,税款达57.65541687万元。上述,两被告人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45.178571万元,税额75.68035687万元,且已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处以相应刑罚。据此,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本案有实际交易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问题。经查,(1)被告人陈某元、赵某洲主观上均没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故意。本案陈某元的YL公司、赵某洲和仙格、大亮公司之间均有真实货物交易,陈某元主观上是为帮助YL公司平衡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达进项抵扣税款减少经营成本目的;赵某洲主观上也只是为顺利承揽贸易业务,让仙格、大亮公司代开发票,两被告人主观上并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2)本案现有证据可证明,YL公司与赵某洲、与仙格公司、大亮公司三者之间一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且货物交易时间、货物交易的品种、规模和数量等基本匹配、吻合;经赵某洲与仙格、大亮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杨亚格、孙芳业商议,两人均同意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票面金额约5%的费用并缴纳相关税款。上述三者之间的购销行为、代开发票行为是真实的、长期、较固定的,并非偶尔为之的。(3)此“代开”不是“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YL公司、仙格、大亮公司均是纳税主体,仙格、大亮公司是根据与赵某洲有真实货物交易且品种、数量等相匹配的基础上,代YL公司开具此票,YL公司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属于真实发生的货物交易,并非虚增进项税,无论是赵某洲的宏钦丝棉被服厂,还是仙格、大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YL公司都可以正常用于抵扣进项税款,此环节并未逃避且已实际交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流失。因此,该“代开”不是“虚开”,两被告人“代开”的目的均为了减少经营成本,而非为了骗取抵扣税款,这种“代开”行为,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5)58号复函:…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陈某元、赵某洲与仙格、大亮公司均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直接故意,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相适应原则。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明确: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案例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民营企业经营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有关要求: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处理。综上所述,YL公司、赵某洲与仙格、大亮公司都是在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达2760.46万元的情况下,据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被告人的该行为虽然不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应是涉税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而未构成刑事犯罪,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因此,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人赵某洲明知与YL公司实际货物交易额仅为2760.46万元,仍介绍仙格公司、大亮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YL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339.149511万元,税款达57.65541687万元,且已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该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并处以相应的刑事处罚。

  三、对于被告人陈某元的辩护人认为陈某元经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1日对被告人陈某元依法传唤到案,并于当日至YL公司抓获陈某元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据此,被告人陈某元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于被告人赵某洲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陈某元、赵某洲分别在不同的环节分工不同,共同完成整个犯罪过程,没有作用大小、主次之分,对两被告人不应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对于被告人陈某元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元是初犯、偶犯,YL公司是当地实体企业和A级纳税大户,现虽然能正常生产经营,但疫情下经营有一定困难,非常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陈某元主持和决策经营;且该公司和陈某元均热心公益和慈善事业,案发后,已积极补缴相关税款500多万元,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元从轻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赵某洲的辩护人提出已退出违法所得180多万元,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诚恳悔罪,请求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万元,属违法所得,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暂存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赵某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赵某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万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暂存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文瑛

人民陪审员  吴伟文

人民陪审员  廖瑞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敏琪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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