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06刑初220号 发文日期:2021-04-0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暂住地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郝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介绍上海飞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收受上海朋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火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4,954.93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收取介绍费3,000余元。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南楼528号2楼d02店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复印件、发票认证清单、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涉案人员曹文华、曹振华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犯罪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上缴国库。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谢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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