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刑初154号 吴某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12-16
摘要:被告人吴某信身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违反规定,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应当数罪并罚。

  发文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6)皖1502刑初154号

  发文日期:2016-12-16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皖1502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信,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六安市国税局人事科科长,正科级,住安徽省六安市六州首府5号楼1单元1202室。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9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信犯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受贿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8月19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信及其辩护人韩成刚、李才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吴某信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信于2004年至2012年在担任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科长、六安市裕安区国家税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钱财及房产等,并为其谋取利益,共计折合人民币244.247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安徽庆发集团房产 2004年5月,被告人吴某信从霍邱县调任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任副科长。2006年11月13日,由安徽庆发集团出资,董事长姜某1(另案处理)安排财务经理姜某2(另案处理)在六安市上城国际小区(六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为其购买6号楼101室房屋一套,价值26.4478万元。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信以27.3万元的价格,将该处房产出售给他人。

  2.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安徽庆发集团购买房屋

  2004年5月,被告人吴某信与刘某(姜某1妹婿)在合肥市长江西路桑夏精英时代广场购置1#综合楼116室门面房一套,房产面积139㎡,房屋价格72万元。吴某信与刘某各自出资50%,各占50%产权,并办理了房产证和房地产共有权证。

  2005年8月28日,刘某、吴某信与安徽庆发集团姜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此处房产以88万元的价格卖给庆发集团,庆发集团支付44万元房款给刘某。被告人吴某信在庆发集团董事长姜某1劝说下,以应得房款44万元作价68万元“入股”了庆发集团收购的金华康公司。后根据被告人吴某信要求,安徽庆发集团向其出具68万元股本金票据并以借款入账。

  2007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信因在六安市六州首府购置住宅房时资金短缺,安徽庆发集团退还其房款20万元,重新开具了48万元的股本金票据,并在公司帐面进行了相应的处理。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信以其剩余的24万元房款取得合肥市长江西路桑夏精英时代广场1#综合楼116室门面房的全部产权,安徽庆发集团将房产证(原房产证因没有土地证未过户到安徽庆发集团)交给吴某信,吴某信将48万元股本金条据交还庆发集团。为便于庆发集团固定资产的帐面处理,姜某2与吴某信之妻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经评估,该处房产时价约177.61万元。

  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吴某信妻子徐某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该房产租金30余万元。

  3.收受安徽庆发集团姜某1、姜某2等人贿赂

  (1)2006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信任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安徽庆发集团董事长姜某1安排姜某2送给吴某信20万元,因吴某信在六安上班,经吴某信安排,由其妻子徐某收受姜某2所送20万元现金支票。

  (2)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信任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期间,安徽庆发集团姜某1安排姜某2送给吴某信现金20万元,经姜某2要求,其妻徐某出具20万收条一张。庆发集团以该收条为凭据,在公司帐目中作20万元的现金支出。

  (3)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吴某信分别收受安徽庆发集团姜某1所送现金5次,每次1万元,共计5万元。 (4)2004年至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吴某信分别收受姜某2代表庆发集团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4万余元。

  4.收受其他相关企业贿赂

  (1)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某信三次收受霍邱华安达公司潘同春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8万元。

  (2)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信收受皖西羽绒公司法人代表管某所送现金1万元。

  (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信收受霍邱圣一工艺公司蒋某所送现金1万元。

  (4)2010年、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信收受六安博羽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所送现金9900元。

  (5)2007年前后至2009年,被告人吴某信共收受霍邱天华集团负责人关某所送银行卡3万元,现金2万元。

  (6)2007年、2012年、2013年,被告人吴某信收受六安市裕安区环宇羽绒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所送现金共计3.2万元。

  (7)2006年至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信收受六安市海洋羽绒公司法人代表余金海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

  (8)2007年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信收受绿源工艺及蓼源贸易法人代表戚少猛所送现金共计1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信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信在担任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科长期间,负责对全市外贸型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申报进行审核签批,负责对全市生产型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进行复核通过后,相关企业才能办理出口退税。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国税总局和安徽省国税局出台了一系列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出口以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材料加工的工业品,在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过程中,要加大审核力度,不仅限于要求出口企业申报的退税单证及其信息简单齐全即办理退税,要拓宽审核范围,进行重点审核,对审核中发现疑点要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后,方可决定是否予以退(免)税。2.对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假借该企业名义操作完成,违规将空白的报关单、外汇核销单交由他人签订代理协议的业务一律不予退税等相关规定。

  被告人吴某信在收受姜某1、姜某2给予的钱财后,对安徽庆发集团下属的安徽强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公司”)、安徽宏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出口退税申报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放任不管、隐瞒情况。

  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强发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出口退税单证和宏发公司向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254.7458万元。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宏发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出口退税单证和伪造的出口货物商业发票等资料,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713.5682万元。安徽庆发集团强发公司、宏发公司姜某1、姜某2等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由六安市霍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目前该案由霍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中。

  综上,被告人吴某信担任出口退税科科长期间,致使上述两家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187.2914万元,其中经吴某信负责审核签批,强发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87.0842万元,经吴某信负责复核通过,宏发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0.2072万元。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信经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信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8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信身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同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信辩称:1.指控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庆发集团购买房产,不能以153.61万元定其受贿。其应得房款44万元借给了庆发集团,未给付利息。月息按一分二,并按季度计算复利。2.农产品出口退税政策本身具有漏洞,其签批只是正常签批中的一个环节,其可能有管理不到位的地方,但没有徇私舞弊故意帮助强发公司和宏发公司出口退税。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13年6月,被告人任职六安市裕安区国税局,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庆发集团谋取利益,指控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庆发集团购买房产,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指控被告人收受潘同春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8万元、管某1万元、蒋某1万元、陈某9900元、余金海1.2万元、戚少猛1万元,均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属于人情往来,感情投资,不宜计入受贿数额。3.指控被告人犯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4.被告人主动交代受贿,与检察机关立案的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不属于同一罪名,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某信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信于2004年至2012年在担任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副科长、科长、六安市裕安区国税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钱财及房产等,共计189.169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安徽庆发集团房产 2004年5月,被告人吴某信从金寨县调任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任副科长。2006年11月13日,由安徽庆发集团出资,董事长姜某1安排财务经理姜某2在六安市上城国际小区(六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为吴某信购买6号楼101室房屋一套,价值26.4478万元。2007年6月22日,吴某信以27.3万元的价格,将该处房产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姜某1证言:2006年,吴某信调往六安市国税局出口退税科工作,但没有房子。考虑到吴某信对其公司出口退税的关照,也为了以后公司出口退税更好的开展,其安排姜某2在上城国际小区以20多万元的价格给吴某信买了一套约120平方米的住房。

  2.证人姜某2证言:2006年11月13日,公司会计给了其现金支票,其取款后向天瑞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款565039元,用于购买房屋。后天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房款退到其账户,又重新转了545039元购房款给天瑞房地产开发公司。

  3.证人胡某证言:其住的上城国际6号楼101室是吴某信转卖给其的,但天瑞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交房,其付给吴某信27.3万元(是用其家属沈明远的银行卡转账的),找天瑞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吴某信当时购房的时间和金额开具了购房发票(上面记载的客户是其家属沈明远和女儿胡蕤),把吴某信原来的购房发票撤回,这样就等于是直接从天瑞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一手房。

  4.被告人吴某信供述及其自书材料:2006年姜某1安排姜某2在上城国际小区以26万元的价格为其买了一套约120平方米的住房。2007年其把该套房子以27.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沈明远。

  5.转款凭条:2006年11月24日,姜某2向天瑞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545039元。

  6.不动产专用发票:上城国际小区6号楼101室价格是26.4478万元。

  7.进账单、交易明细:2007年6月22日,沈明远向吴某信转款27.3万元。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安徽庆发集团购买房屋 2004年5月,被告人吴某信与刘某在合肥市黄山路桑夏精英时代广场购置1号综合楼116室门面房一套,房产面积139平方米,房屋价格72万元。吴某信与刘某各出资50%,各占50%产权,并办理了房产证和房地产共有权证。2005年8月28日,刘某、吴某信将该处房产以88万元的价格卖给安徽庆发集团,安徽庆发集团支付44万元房款给刘某。吴某信在安徽庆发集团董事长姜某1的劝说下,将应得房款44万元作价68万元“入股”了安徽庆发集团收购的金华康公司,安徽庆发集团以借款入账。2007年7月4日,吴某信在本市六州首府购置住宅房,资金短缺,安徽庆发集团归还其20万元,重新开具了48万元的股本金票据,并在公司账面进行了相应的处理。2013年6月15日,吴某信以其剩余的24万元房款取得了位于合肥市黄山路桑夏精英时代广场1号综合楼116室门面房的全部产权,安徽庆发集团将房产证(原房产证因没有土地证未过户到安徽庆发集团)交给吴某信。经评估,该处房产时价为177.6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证言:2004年5月,其与吴某信合伙购买了合肥高新区信息产业基地桑夏1号综合楼116室门面房,面积140平方米左右,总价70多万元,各占50%产权。后其和吴某信以6000多元一平方的价格将门面房卖给了姜某1,并将房产证给了庆发集团。

  2.证人姜某1证言:2005年其公司以8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吴某信、刘某共有的合肥桑夏时代广场房子,付了刘某44万元。当时公司收购了六安华康粮油食品公司,资金紧张,其叫吴某信把44万元房款作价68元入股,吴要求把股换成借款。2007年吴某信说他在六州首府买房子,资金紧张,其安排姜某2还他20万元。2012年,吴某信对其说把入股的事情了结一下,让其把房子重新卖给他。吴某信入股的利息是按1.5%算的。公司将房子给了吴某信,并将房产证还给他(房产证一直没有过户),就两清了,亏了很多,因为吴某信对公司出口退税给予很多关照。

  3.证人姜某2证言:2005年庆发集团以88万元的价格向吴某信、刘某购买了合肥高新区信息产业基地桑夏1号综合楼116室门面房。吴某信应得的售房款44万元,给他算68万元金华康股本,吴要求改为借款入账。金华康没有发行股本。2007年,姜某1安排其退还给吴某信房款20万元,公司将吴某信手里保管的68元金华康股本金收回,重新给他开具了一张48万元收款票据,这48万元票据写的应该也是股本金。2013年,吴某信要求把公司账面上的原始单据都撤回,全部换成“吴某”的名字。2013年,吴某信想把房子要回来,姜某1安排其和吴某信谈。公司把房子给了吴某信,房产证还给他,48万元的条据撤了回来,其和吴某信夫妻俩签了协议。

  4.证人徐某证言:2005年,桑夏时代广场的门面房卖给了庆发集团,其家应得的44万元房款在庆发集团入股了。2013年,我们向庆发集团要房子,具体条件是吴某信和姜某2谈的,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姜某2把房产证给了我们。

  5.被告人吴某信供述及其自书材料:2004年其和刘某合伙购买了合肥市黄山路桑夏广场约140平方米的一间门面房,各占50%产权,房屋价格大约72万元。2005年,其和刘某将该门面房以8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庆发集团,姜某1叫其把应得的44万元房款作价68元入股华康集团。2007年其购买六州首府房子,向庆发集团要回20万元。2012年其多次要求退股,经磋商,最后达成了入股的本金、收益与桑夏广场门面房的全部产权相抵,入股的利息是按1分2算的。

  6.记账凭证和收据等:吴某信入股在安徽庆发集团入账的情况。2007年7月4日,安徽庆发集团退还吴某信房款20万元。

  7.交易合同:吴某信、刘某购买了桑夏精英时代广场1号综合楼116室,价格是72.2792万元。

  8.房地产权证:桑夏1号综合楼116室门面房的产权人是刘某和吴某信。

  9.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6月15日,徐某与姜某2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原始股68万元及其收益购买位于合肥市黄山西路桑夏精英时代广场1号综合楼116室。

  10.房地产估价报告:合肥市黄山路桑夏精英时代广场1号综合楼116室门面房时价为177.61万元。

  (三)收受安徽庆发集团姜某1、姜某2等人贿赂

  1.2006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信任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安徽庆发集团董事长姜某1安排姜某2送给吴某信20万元,经吴某信安排,由其妻徐某收受姜某2所送20万元现金支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姜某1证言:2006年,其让姜某2送给吴某信20万元,想让他在出口退税方面给予关照。

  (2)证人姜某2证言:2006年3月6日,其到吴某信家送了20万元现金支票,是徐某收的。这20万元现金支票是姜某1安排其送给吴某信的。

  (3)证人徐某证言:2006年年初,其收了姜某2送的一张20万元现金支票,是吴某信让其收的。

  (4)被告人吴某信供述:2006年,姜某2与其联系,说姜某1安排送给其20万元钱,其打电话让徐某收下。

  (5)现金支票、记账凭证、存、取、转账登记审批表等:2006年3月6日,银行向徐某付款20万元。

  2.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忠任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期间,安徽庆发集团董事长姜某1安排姜某2送给吴某信现金20万元,由徐某收下,姜某2要求徐出具了收条。庆发集团将该收条在公司账目中作20万元现金支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姜某1证言:2009年,其安排姜某2送给吴某信20万元,因为其公司出口退税存在一些问题,想让他给予关照。

  (2)证人姜某2证言:2009年下半年,姜某1安排其给吴某信送20万元现金,当时吴不在家,是徐某收的。其让徐某打了一张20万元的条据。送这20万元,是因为庆发集团出口退税需要他关照,出口退税最后审批的是他,他不批是拿不到退税钱的。

  (3)证人吴某证言:2015年9月,其婶母徐某对其说吴某信被检察机关调查了,有一年她收了庆发集团20万元钱,打了一张条据,条据上签的是其名字。还说如果检察机关问其这个领条的事,就讲钱是其领的,领条上的字也是其签的。其没有打过条子,也没有领过这笔钱。

  (4)被告人吴某信供述:2009年姜某2送给其20万元,说是姜某1安排的,姜某1事前也对其讲了这个事。徐某打了条子。

  (5)记账凭证及收条:2009年12月30日,庆发集团付给“吴某”20万元。

  3.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吴某信收受安徽庆发集团董事长姜某1所送现金五次,每次1万元,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姜某1证言:2006年至2010年,其经常与吴某信联络感情,先后五次送给他现金共计5万元,每次都是1万元。

  (2)被告人吴某信供述及其自书材料:2006年至2010年,姜某1先后五次送给其现金共计5万元。

  4.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信收受姜某2代表庆发集团所送购物卡共计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姜某2证言:2004年至2012年每年年底,姜某1都派其送给吴某信购物卡,表示感谢,总额有4至5万元。

  (2)被告人吴某信供述及其自书材料:2004年至2012年每年年底,姜某2送给其购物卡总额在4万元左右。

  (四)收受其他相关企业贿赂

  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信收受皖西羽绒公司法人代表管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管某证言:吴某信在市国税局工作期间,其送了1万元给他。

  (2)被告人吴某信供述及其自书材料:2008年,皖西羽绒厂老总管某到其办公室解释有一批次出口羽绒产品价格偏高的问题,送给其现金1万元。

  2.2009年,被告人吴某信收受霍邱圣一工艺公司蒋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蒋某证言:其送给吴某信现金1万元,请他对其企业多关照。

  (2)被告人吴某信供述及其自书材料:2009年,圣一工艺蒋某为出口退税事,送给其现金1万元。

  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信收受六安博羽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所送现金9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证言:2010年春节前,其送给吴某信9900元现金。送钱给他是为了申报退税审批快点,尽快拿到退税款。

  (2)被告人吴某信供述及其自书材料:2011年春节前,陈某为了感谢被误扣出口退税得到解决之事,送给其1万元。

  4.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信共收受霍邱天华集团负责人关某所送银行卡3万元、现金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关某证言:2009年前后,有人检举其骗取出口退税,吴某信帮其说了好话,为了感谢,其送给他一张3万元银行卡。大概在2010年和2011年的过年前后,其每年都送给吴某信1万元现金。送钱给他,是因为他是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希望他在出口退税方面给其企业多关照。

  (2)被告人吴某信供述及其自书材料:2009年年底,天华公司老总关某送给其一张3万元银行卡。2011年和2012年每年春节前,关某送给其现金1万元。

  5.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信收受六安市裕安区环宇羽绒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所送现金共计3.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证言:2008年,其企业有份出口退税报告单填写不正确,找到吴某信,送给他不是5000元就是7000元。2012年春节后,其送给吴某信1万元。2013年春节期间,其送给吴某信1万元。还有一次,送给他6000元。

  (2)被告人吴某信供述及其自书材料:2008年8月,环羽老总赵某到其办公室来说明出口货物生产地填报错误的问题,送给其现金6000元。2011年春节后,赵某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2年春节前,赵某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3年,赵某到其办公室说明企业生产经营的相关情况,送给其现金6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信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信在担任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科长期间,负责对全市外贸型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申报进行审核,对全市生产型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进行复核。吴某信在收受姜某1、姜某2给予的钱财后,对安徽庆发集团下属的安徽强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公司”)、安徽宏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出口退税申报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放任不管,隐瞒情况,致使两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经吴某信审核,强发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87.0842万元,经吴某信复核,宏发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0.207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人姜某1证言:从2003年开始,庆发集团出口产值一直下滑,吴某信的意思是在账面上做手脚,骗取出口退税。强发公司和宏发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吴某信是知道的。“强发”和“宏发”的规模在那,不可能有那么多出口业务,要不然其公司也不会送给他这么多钱。

  (二)证人王某1(原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工作人员)证言:与其岗位相关的就是强发公司存在换汇成本高或低的问题,科室其他人员也提出过疑点或异常现象,我们没有实际考察过。除两次函调没有通过外,其他在科务会上讨论都允许给强发公司退税。

  (三)证人梁某(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工作人员)证言:强发公司有换汇成本过高、货物报关单计量单位与企业开具发票的计量单位不符的情况。强发公司是被预警的企业。宏发公司对强发公司的每一笔业务数额都很大,但吴某信没有安排其函调。

  (四)证人杨某(原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工作人员)证言:宏发公司和强发公司是上下游企业,是税务部门重点监管的对象。强发公司有换汇成本高、报关单的计量单位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不符等情况。强发公司存在1900多条疑点,宏发公司也存在很多疑点。强发公司和宏发公司都是预警企业。强发公司和宏发公司的出口岸主要在深圳和蛇口,都是出口骗税高发的敏感口岸。要求对企业在敏感口岸的出口退税加强监管。

  (五)证人王某2(六安市国税局副局长)证言:强发公司是预警企业。强发公司有换汇成本高,报关单计量单位与发票计量单位不符的情况。经查进出口税收系统,反映强发公司相关疑点1900多条以及宏发公司相关疑点,吴某信都没有向其汇报。强发公司与宏发公司是关联企业,又是农产品生产加工型企业,都是重点监管的企业。

  (六)被告人吴某信供述:其多次收受庆发集团送的房产、现金、购物卡,放松了对庆发集团申报出口退税的分析预警,对申报出口退税过程中的疑点没有细加推敲及研究,没有认真把关。

  (七)出口退税额汇总申报表、出口退税额统计表: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吴某信经手审核强发公司出口退税1087.0842万元;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吴某信经手复核宏发公司出口退税100.2072万元。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信经传唤到案。案发后,吴某信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8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票据、归案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信在配合省纪委查办有关案件中,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六安市纪委出具的函予以证明。 又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信近亲属又代为退缴赃款109.1692元。

  上述事实,有收据予以证明。 另有以下证据证明本案有关事实:

  1.职务任免通知、工作职责等:吴某信所担任的职务及其工作职责。

  2.户籍证明:吴某信的自然身份情况。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提出指控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庆发集团购买房产,不能以153.61万元定其受贿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的44万元房款,名为投资,实际上是借给庆发集团的,庆发集团应承担利息。月息可按15‰计算,从2005年8月28日算至2007年7月4日,20万元的利息是6.66万元(200000元×15‰×22个月+200000元×15‰÷30天×6天);从2007年7月5日算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款6.66万元的利息是10.7226万元(66600元×15‰×107个月+66600元×15‰÷30天×10天);从2005年8月28日算至2013年6月15日,24万元的利息是33.696万元(240000元×15‰×93个月+240000元×15‰÷30天×18天),利息合计51.0786万元。庆发集团应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5.0786万元。以门面房的鉴定价格177.61万元减去借款本息75.0786万元,剩余102.5314万元,应为被告人受贿数额。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徇私舞弊故意帮助强发公司和宏发公司出口退税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书证等证据证明:强发公司和宏发公司都是国税部门重点关注并预警的企业,且两公司的出口口岸也是国税部门严格监管的口岸。两公司申报出口退税出现很多疑点,被告人徇私舞弊,放任不管,仍审核签批,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2013年6月被告人任职六安市裕安区国税局,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庆发集团谋取利益,指控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庆发集团购买房产,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为被告人在市国税局任职期间对庆发集团出口退税给予很多关照,所以庆发集团事后出于感谢才将门面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尽管此时被告人已调任裕安区国税局工作,但并不影响受贿罪的定性。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收受潘同春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8万元、管某1万元、蒋某1万元、陈某9900元、余金海1.2万元、戚少猛1万元,均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不宜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收受潘同春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8万元、余金海1.2万元、戚少猛1万元,均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故不予认定。但收受管某1万元、蒋某1万元、陈某9900元,均有具体请托事项,应计入受贿数额。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信身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违反规定,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受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罪行,全部退赃、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受贿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所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八万元;犯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忠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刘子如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2016年12月16日

书记员 陶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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