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财规综[2024]3号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7-24
摘要: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重收、多收、减收、缓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和林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财规综[2024]3号                     2024-07-24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林业局),国家税务 总局山西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转型综合 改革示范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国家发展改革 委 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4年7月24日

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有效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草原资源,提高草原生产能力,加强草原建设、植被恢复、退化沙化草原改良和治理能力,促进我省草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权属明确的草原上,经林草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矿藏勘查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五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按照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征用、使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向税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未获得建设用地批准的,应当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依据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核定的费额,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属地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八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缴入省级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103044507)科目。

  第九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财政、林草部门复核同意后,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第十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取之于草、用之于草、统筹使用”的原则,由林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用于草原建设恢复、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统筹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人工草地建设、草原改良和治理、草种繁育、草原调查规划、草原生态监测、草原有害生物防治、草原防火和管护、草原保护宣传、退化草原生态修复等支出。

  第十二条 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制草原植被恢复费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林草主管部门开展依法保护草原和恢复草原植被等工作需要,核定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制草原植被恢复费年度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重收、多收、减收、缓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和林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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