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24]62号 2025-1-16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加强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 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加强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资〔2023〕14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电子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开票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的数字电文形式的电子凭证。 财政电子票据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传输流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载体进行存储保管,是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的财政票据,与纸质财政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财政电子票据的基本要素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监制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票据校验码、交款人、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开票日期、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金额、收款单位等。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电子票据的主管部门,并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工作。 开票单位按照规定管理本单位财政电子票据,负责解释本单位电子票据填开内容。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质量管理,要求开票单位准确、完整填写财政电子票据票面信息,持续提升财政电子票据数据信息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电子票据数据信息共享,推动开展财政电子票据大数据分析应用,为财政管理和监督提供支撑。 第七条 财政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数据资产管理规定,在保护个人信息和确保数据资产安全基础上,探索建立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资产应用机制,合规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资产化。 第二章 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流程 第八条 制样。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电子票据的数据要素,依托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制作形成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财政电子票据可视化式样。 第九条 赋码。开票单位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电子票据。收到开票单位申请后,财政部门按照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原则,向开票单位发放财政电子票据编码。 财政电子票据编码由票据代码和票据号码两部分组成,具有唯一性。财政电子票据代码由财政电子票据监管机构行政区划编码、财政电子票据分类编码、种类编码和年度编码等4部分组成。财政电子票据号码采用顺序号。 第十条 开具。开票单位确认收取财物后,制作生成含有单位数字签名信息的电子票据,经财政部门审验确认电子票据编码唯一性、单位签名有效性后,监制生成完整的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一条 传输。开票单位应及时通过短信、邮件、应用服务程序等多种方式向交款人交付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二条 查验。财政部门通过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票面信息查询和票据真伪查验服务,各地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查验结果应当和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入账。使用财政电子票据报销入账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信息化相关工作规范要求,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有关管理要求入账,入账后可向财政部门反馈报销信息,防止重复报销。 第十四条 冲红。开票单位开具财政电子票据后,如发生票据信息填写错误、退费等情形的,应开具等额的红字票据冲抵。财政部门应将对应的原财政电子票据标记“已冲红”。 第十五条 核销。开票单位应及时对已使用的财政电子票据开票金额、实际收费金额等相关数据要素进行核对,确认一致后申请核销。 财政部门应对财政电子票据交款人、项目、标准、金额等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验,通过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实现自动核销。 第十六条 归档。财政部门和开票单位各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将核销后的财政电子票据归档。 第三章 系统管理和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财政电子票据主要依托财政票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系统须符合全国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应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或以上安全保护要求,须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开展定级备案、等级测评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应强化系统身份鉴别、访问控制、安全审计、数据传输及存储完整性和保密性等方面安全防护,每年至少对系统开展一次安全检测评估,落实安全建设整改加固措施,防范网络数据安全风险。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数字证书的发放、保管、使用等方面监管,防范人为数据泄露风险,确保系统安全。 开票单位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数字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证书核发机构申请冻结使用,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数字证书需变更注销的,应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证书核发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因数字证书管理不善、变更注销不及时等原因,出现单位数字签名信息不真实、盗开财政电子票据等问题,由开票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电子票据监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智能化动态监控和开展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开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电子票据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相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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