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从事进出口代理业纳税人使用发票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桂地税字[2008]56号 2008-05-04 税屋提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6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从事进出口代理业纳税人使用发票问题的请示》(南地税报〔2008〕3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26号)第五条的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二是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发票转交给委托方;三是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否则,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据此,纳税人从事代购货物行为时,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应当使用地税机关监管的服务业发票,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0号)加强对代理报关纳税人的管理。凡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属增值税业务,不能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00八年五月四日 抄送: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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