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社会征求《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10-28
摘要: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和受理”或“预付卡受理”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包括预付卡发卡机构和受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社会征求《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预付卡市场秩序,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各单位、个人于2011年11月5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给中国人民银行。

  联系人:王建锋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邮政编码:100800

  电子邮件:paymentcard@pbc.gov.cn

  传真:010-66062247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和受理”或“预付卡受理”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包括预付卡发卡机构和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采用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价值,包括但不限于磁条预付卡、芯片预付卡(含电子现金、电子钱包)、具有唯一身份识别性质的密码、串码、图形、电子信息、生物特征信息。

  第三条 支付机构开展预付卡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保障预付卡发行、使用和受理的安全,依法对购卡人身份信息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密,依法保守特约商户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支付机构开展预付卡业务应遵循安全高效、平等自愿、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章 发 行

  第七条 预付卡分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及相关购卡信息的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第八条 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为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为1000元。

  用于小额快速支付领域的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类芯片预付卡资金限额为1000元。

  具有向发卡机构为客户开立的网络实名个人支付账户充值功能的充值卡资金限额为100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第九条 记名预付卡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

  不记名预付卡不能挂失,可设置有效期。有效期不少于3年。

  用于小额快速支付领域的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类芯片预付卡可不挂失,可设置不少于3年的有效期。

  第十条 预付卡卡面应记载以下要素: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记名、卡号、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

  对设置有效期的预付卡,还应用显著标识标明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购卡人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含)以上时,应使用实名。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身份,登记身份基本信息,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卡的,应当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单位购卡不得代理,经办人员须为单位正式员工。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单位有效身份证件。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政府部门颁发的能够确认其身份并附有本人照片的身份证件,或者政府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单位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政府有权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和授权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购卡人存在以下异常行为的,发卡机构也应要求其使用实名。

  (一)故意化整为零、拆分购卡金额的;

  (二)一天内购买接近1万元数额的不记名预付卡超过3次(含)的;

  (三)发卡机构有合理理由认为购卡人故意逃避购卡实名制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在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购卡人姓名(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购卡人地址、预付卡卡号、金额、购卡日期、数量等。

  记名预付卡应按购卡人分户记载。

  第十四条 个人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代理办卡每次不得超过5张(含),每天不得超过2次(含)。

  第十五条 购卡人购买记名预付卡的,不得通过电话、网络等非面对面方式申办和领取。

  第十六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含)以上人民币,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含)以上人民币时,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购卡人购买预付卡不得使用信用卡。

  第十七条 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核对转出账户所有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登记转出账户名称和账号、转入账户名称和账号、转账金额等。

  第十八条 发卡机构应向购卡人提供预付卡章程,并与购卡人签订购卡协议。预付卡章程和购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预付卡的购买、使用、赎回、挂失的条件和方法;

  (三)预付卡发行、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交易、账务纠纷处理原则;

  (七)违约责任。

  购卡协议格式条款应通过支付机构网站等进行公开披露。

  第十九条 发卡机构在向购卡人交付预付卡时,应出具购买凭证,载明购买日期、金额、预付卡卡号等事项。

  预付卡按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不得折价或溢价发行。

  第二十条 发卡机构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发卡机构发行预付卡时应向购卡人说明注意事项,指导购卡人妥善保管、正确使用预付卡。

  第二十二条 发卡机构须建立自身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或发行网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预付卡发行销售业务。

  对于资金限额100元(含)以内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可委托风险可控的销售合作机构网点渠道代理销售预付卡,但发卡机构应通过要求销售合作机构缴纳保证金等方式控制风险。购卡人购买资金限额100元(含)以下的预付卡达到本办法购卡实名制要求条件的,发卡机构应要求销售合作机构比照购卡实名制的规定售卡。发卡机构应承担未履行购卡实名制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卡机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主拥有并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保证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准确和安全。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以及卡片激活、充值、锁定、解锁、查询、延长有效期等管理操作系统,发卡机构应确保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相关记载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预付卡业务系统安全可靠运行和预付卡业务的连续性。

  发卡机构应当确保预付卡储存介质的唯一性,防止预付卡被伪造、变造。

  第二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妥善保管购卡人资料、协议、交易记录等档案资料。相关资料应自业务关系结束起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六条 发卡机构不得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组织分配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发行预付卡,卡面上不得张贴银行卡清算组织品牌标识。

  第二十七条 发卡机构与特定企业或特定行业联合发行的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特定行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发卡机构不得与其他预付卡发卡机构、预付卡受理机构以及其他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八条 发卡机构应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一定的受理服务网络,自行拓展的特约商户数不少于该预付卡全部受理商户数的60%。

  第二十九条 受理机构受理非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的,应获得预付卡发卡机构的授权或委托,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条 预付卡受理包含特约商户拓展、审批、签约、布放受理终端以及预付卡交易处理和监测检查等系列业务活动,应由受理机构独立完成,不得外包。因使用银行卡受理终端而导致受理终端布放业务外包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受理机构不得发展非法设立、非法经营、在有关不良信息系统中有记录的商户。

  受理机构拓展特约商户时应落实实名制,严格审核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留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对商户真实性进行现场核实、拍照留存。

  第三十二条 特约商户受理预付卡,其结算账户只能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受理机构只能允许特约商户指定一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收款。

  受理机构拓展特约商户时,应同时核验特约商户单位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对特约商户的资金结算只能通过发卡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办理,受理机构不得参与资金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构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实体特约商户的预付卡受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受理机构应与特约商户签订预付卡受理协议,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二)收费事项;

  (三)卡片信息、交易数据、受理终端、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四)资金结算、账务核对、差错处理和业务纠纷的处置要求;

  (五)相关业务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机制;

  (六)协议终止条件、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

  受理机构受理非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的,应与发卡机构、特约商户共同签署包含以上内容的三方协议。

  预付卡不得在未与发卡机构签署商户协议的特约商户使用。

  第三十五条 受理机构应向特约商户提供预付卡受理终端及操作指导,保证受理终端的正常使用。

  预付卡可在银行卡受理终端上使用,但应使用单独的应用程序,与银行卡交易分别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主拥有并运行独立、安全的受理系统,并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

  受理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正确、及时向发卡机构反馈商户情况和交易信息,确保发卡机构对预付卡交易可监控。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构应保证受理系统主机7天×24小时的正常运转,实行24小时监控并及时处理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因系统维护、主机升级等客观原因需要暂停联机交易服务,时间可能超过1小时的,受理机构应提前告知发卡机构,并告知受理网点和特约商户。

  因突发事件造成连续停机时间可能超过1小时的,受理机构应与发卡机构协商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在受理网点和终端旁张贴告示或通过公众媒体刊登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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