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告(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统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告(表)报送,规范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报告(表)数据的接收、处理及应用,减轻纳税人负担,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征管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会计报告(表),是指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相关附表。 前款所称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及财政部制定颁发的各项会计制度。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表),不得编制和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表)。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表)。 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将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表)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实行“一户式”存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的临时人员)应当依法为取得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告(表)等涉税信息保密,未经市局批准,不得随意公开或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 报告(表)报送 第七条 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以及是否在减免税期间,均必须依照《征管法》第25条规定编制财务报告(表),并按照本办法第8条规定的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编报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表)一并报送。 第八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告(表)报送期原则上按季度和年度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表)报送期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表)报送期为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 第九条 纳税人经批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其财务会计报告(表)报送期限可以随之顺延。 第十条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表),也可以按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办理财务会计报告(表)报送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表)的,以寄出日的邮戳日期为实际报送日期,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报送凭据。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表)的(网上申报纳税人),仍应当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保存纸质资料,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报表。 第三章 接收处理 第十三条 基层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审核和录入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告(表)。 第十四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形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表)分别审核校验: (一)办税服务厅对纸质财务会计报告(表)进行完整性和时效性审核,审核通过的,在征管信息系统中作报送记录,打印《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交纳税人一份,归档留存一份;审核未通过的,打印《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一式二份,交纳税人一份,归档留存一份,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补正期限不得超过5日。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表)。 (二)信息部门应当在对纳税人以网络方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表)电子数据实施安全过滤后,再实时进行系统数据逻辑校验,符合要求的,信息系统提示纳税人报送成功,并给纳税人提供电子回执凭证;不符合要求的,信息系统提示报送不成功,纳税人应当及时检查纠正并重新报送。 (三)有条件的基层局可以接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移动存储介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表)。 第十五条 办税服务大厅申报受理窗口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当月),完整、准确地将纳税人当期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告(表)的各项数据录入征管信息系统;信息部门应当满足“一户式”查询的要求,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员应当对未及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表)的纳税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纳税人限期报送。 第十七条 基层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管纳税人报送的纸质或电子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要求归档或销毁。 第十八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财务会计报告(表)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利用纳税人财务会计报告(表)提供的各项经济信息(数据),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定量或定性分析、评估,充分发挥财务会计报告(表)在税收征管中的作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表),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表)不符合规定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62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均含本日,遇有法定公休日、节假日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顺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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