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发票就万事大吉,就能证明付款的事实吗?如果不能证明,怎么做最保险?为了你的财产安全学习吧! “天价虾”在十一黄金周奇袭了我们的生活,新闻图片中,有一张“蒜蓉大虾1520元”的结账单吸引网友围观,这张单据也是控诉人南京游客朱先生事后维权的关键证据。有不少网友疑问:“善德海鲜烧烤家常菜”大排档以这个票据收取款项的行为合法吗?控诉人朱先生如果没有该饭店开据的发票会带来哪些风险?企业和个人得到发票后是否可算作付款凭证?带着疑问,今天我们好好聊聊这些和你息息相关的“票事”~ “善德海鲜烧烤家常菜”店家以“菜单”票据收取款项的行为合法吗?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所以,针对“青岛大虾”涉事店家出具的“菜单”并不合法。 当事人朱先生如果没有该饭店开据的发票会带来哪些风险? 多地税务机关均多次郑重提示消费者:消费之后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开具发票。如果商家不给开具发票,消费者可以拒付款项,并依法向税务机关举报。 同时,笔者了解到:如果消费者不向店家索要发票,事后维权也将困难重重。“青岛大虾”事件是在消费中发生的纠纷,警方也当即介入了。假设当时消费者迫于压力先付款了,事后再维权,可是这个“菜单”既没有收款方的印章,也没有店名店址,不足以证明明确的投诉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极有可能不予受理。 所以,消费者索要发票为以后维护权益是非常重要的。 当然,关于发票的争议还不仅于此:近期,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2号民事判决书》创作了《开具发票=已收款?最高院判决发票是收款证明》一文,现感觉文章当时尚有一些问题没有深入讨论,未免造成大家误解,试作补遗。 笔者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即使是最高院的判决,也不能在其他审判中直接引用。也就是说,最高院的某个判决受该时、该案、该庭法官等因素制约,并不能完全代表我国司法机关的集体意志。本文引用案例的意义并不是在某个案例中找到可以通行天下的“尚方宝剑”,而是试图从中明得失,从而改进自己的工作方法。 一、优势证据制度在案件中的运用 查看82号民事判决书发现,其实这个纠纷有很多争议点,发票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针对这一个点: 一审新疆高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该款项。” 而二审最高院认为:“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其实,最高院和新疆高院都是根据证据判案。但大家的观点有所不同:新疆高院认为发票不能证明收款事实的存在;而最高院认为,一方持有发票(发票属于合法收款凭证的问题我们稍后再谈),一方没有反证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所以,创天公司具有优势证据地位。 实际上在考虑适用“优势证据制度”的时候,就证明双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都不足以完全证明案件的事实。在这个制度下,即使并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即:并不能完全排除未付款),但法官认为一方持有发票,一方无反证,这显示已付款的可能性大于未付款的可能性,达到了“可以合理相信的程度”,因此,法院基于此认定收款事实存在。 不能不说,“优势证据制度”具有比较强的主观性。这也是《开具发票=已收款?》一文建议大家完善合同和发票签收单的用意。因为只有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已收款或未收款事实的存在,否则在法官运用“优势证据制度”时,基于发票是不是能够达到“可以合理相信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职业判断,这也可能是相近案例不同结果的原因。 此案宣判几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其第八条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联系此案,不是有类似之处吗? 二、发票属于收付款证明的问题 新疆高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因此实际是在证明收款阶段,将发票作为不相关证据给排除掉了。 当然,《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赫然写道:“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有观点认为,《发票管理办法》只能证明发票是税法意义上的凭证,不能与财务、合同相联系。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 首先,《发票管理办法》并不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而是于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对外公布。其次,《发票管理办法》虽然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但其第一条已经开宗明义: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笔者认为,如果判断发票只是单纯税法意义上的凭证,而完全否定其在财务监督和维护经济秩序方面作用的观点难免有失偏颇。 法释[2012]8号司法解释的发布更加确认了在司法诉争活动中发票具有一定的付款证明力。所以,即使这个司法解释设置了合同或者交易习惯的前置条件,大家依然不能忽视发票对于“收付款”的证明力。 当然,笔者也同意发票单一的证明力尚不能达到对案件起决定性作用的“高度盖然”。但是在诉讼中,持有发票的一方,在对方不能举出有效反证时,无疑是具有明显证据优势的。 三、“白马非马”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释[2012]8号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提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付款证明力;而是强调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单独的交货证明力。 这个时候,我们不得不讲一讲“发票”范畴中一个特殊的发票种类——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发票”的一种,但是由于其可以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的功能和我国一度的“以票管税”思想,造成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我国发票中的特殊地位。 因此,出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独立于“发票”的现象:比如刑法中有单独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务文件中有单独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 也鉴于此,从法释[2012]8号中看到了最高法对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态度不一: 针对普通发票的付款证明力,最高法的态度是:只要对方没有举出足以推翻的反证,其就具有证明力。 而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货证明力,最高法的态度是:只要对方不认可,开票方就必须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否则其就没有证明力。 从这个态度推演,在司法活动中,人民法院恐怕也不会支持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一的付款证明力。这一点,在各地人民法院已有先例。比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明确: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增值税发票证明力的相关问题》中明确规定:仅有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有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也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证明力应当区别看待。 四、回到本案 最后,回到创天公司和南通二建的案件上。直到今天,笔者依然认为最高法对此争议点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当。 南通二建并不是输在“发票是付款证明”上,而是输在没有强有力的未付款证明上。一方持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而另一方没有证据,如果您是法官,您怎么判? 我们前面讲到了“优势证据制度”并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只是依据哪种可能性更大一些做出事实认定。因为,法官不是哆啦A梦,没有任意门可以穿梭时空去查明真相,只能就证据而言,谁的证据更有利谁获胜的可能性就更大。 所以,再次提示大家: 1、对于货款的收付和发票的开具,首先应该在经济合同中约定(特别是需要先开发票后收款的,应当在合同中分别明确发票的开具时间和货款的收付时间)。倘若一旦发生纠纷,该合同条款是最好的解决方式。 2、如果合同没有这个条款,那就只能在具体工作中加以注意了,比如可以在每次给付发票时,请对方在发票签收单上写上“款项尚未支付”并由对方签章确认。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签收单就能作为强有力的未付款证据,打破“发票=已付款”的魔咒。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