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适用的对象,是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审批机关为县以上税务机关。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实施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为了简化行政审批程序,税务机关批准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与核定定额的程序一并进行。 第四条 定期定额户的典型调查由县级税务机关组织开展,主管税务机关具体实施。典型调查程序: (一)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按行业、区域、规模等进行分类,在年度内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组织或布置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典型调查。典型调查的具体内容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典型调查户数的最低比例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典型户的经营、所得情况开展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1),上报县级税务机关。 (三)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典型调查情况,按照同类或类似行业、同等级或相近区域、相同或相近规模、同类经营品种或项目等指标,确定分行业、分区域、分规模的定额标准(或幅度)。 设区市局可根据加强税收征管的需要,组织开展典型调查并确定有关行业的定额标准(或幅度)。 第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原则上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附件2)。定期定额户申报的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 1、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进行初认定。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和上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定额标准(或幅度),在调查基础上,采取《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初步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具体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3)。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只需核定定额,无需计算应纳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同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对国地税共管户可按照统一标准核定定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和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对公示的定额有意见或建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公示意见和建议,对意见集中的户组织调查、分析,对需要调整的应予调整,不予调整的也应记录理由备案。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将《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4);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填制《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5)。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主管税务机关对公示和公布的未达起征点户和减免税户应当作出注明。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具体申请审批程序按照《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178号)执行。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实行简易申报、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等申报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以该期(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6)。 定期定额户申报的月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的月经营额、所得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以当期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填报纳税申报表,并缴清税款。 (一)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 (二)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 (三)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范围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缴纳税款的; (四)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缴纳税款的。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实行税银(邮)一体划缴方式、税库行横向联网划缴方式缴纳税款,具体应当按照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地点偏远、年应纳税款在一定金额以下的定期定额户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税款。具体金额标准和期限由各设区市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依定期定额户申请或者对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定期定额户,可以报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税款。 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申报期限和缴纳税款期限为简并征期届满后10日内。税务机关受托代征的各种规费可与应纳税款一并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已经实行税银一体划缴税款或者税库行横向联网划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不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月发票供应量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的税收定额,对定期定额户超过税收定额部分领购发票的,应当实行缴(验)旧购新,次月申报补税。 第十五条 定额的重新核定。 (一)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于连续三个月后的次月10日内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二)税务机关经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2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核定办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三)定期定额户上一定额执行期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的核定办法和程序,结合定期定额户上一定额执行期的纳税申报情况,重新核定其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附件7),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六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存在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停业、复业登记管理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达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的建账标准、且已按规定建账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停止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依纳税人申请或经认定需要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8),送达纳税人执行。 停止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原则上应当自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方可执行。 第十九条 定额的争议处理。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经认定不需要重新核定定额的,应当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附件9)。 (二)主管税务机关经认定需要重新核定定额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核定办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应当按照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仅适用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简并征期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征[2003]19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07年01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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