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税:享受财税优惠政策需关注四大涉税风险

来源:华税 作者:华税 人气: 时间:2024-05-10
摘要:为鼓励特定行业、区域的发展,国家及部分地方出台了财税优惠政策,如给予从事鼓励类产业企业15%所得税税率式优惠,免征或减征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等税额式优惠。

  编者按:为鼓励特定行业、区域的发展,国家及部分地方出台了财税优惠政策,如给予从事鼓励类产业企业15%所得税税率式优惠,免征或减征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等税额式优惠。部分企业在适用财税优惠政策的过程中,因错误理解、适用引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而随着近来严查违规返税行动的铺开,一些财税优惠政策的适用风险也大大提高。本文以四起实案为切入点,解析企业适用财税优惠政策应当重点关注的四大涉税风险点,并提出应对建议,供读者参考。

  风险一:忽视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对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的影响,导致不符合优惠条件被要求补税

  (一)某上市公司子公司取得投资收益导致主营业务收入占比不符合优惠条件,被要求补缴税款1493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2023年4月8日,某上市公司发布《关于子公司甲公司2022年度补缴税款对公司财务影响的会计处理的公告》:甲公司于2009年开业,经贵州省经信委批复为“国家鼓励类产业企业”。……2017年起,甲公司按规定享受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2020年,甲公司实现总收入21,902.35万元(其中索道收入14,378.12万元、景区开发项目投资收益6,948.10万元、其他及营业外收入576.13万元),利润总额14,930.22万元。甲公司对应按照优惠15%所得税税率按期缴纳应缴企业所得税共计2,239.53万元,并于2021年5月31日前完成了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算清缴完成后未出现风险提示,纳税正常。2022年6月份贵州省税务系统启动大数据风险分析,甲公司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被纳入“享受西部大开发不符合主营业务收入占比风险指标”(税务系统计算甲公司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为65.65%,未达到70%)。2022年12月23日税务机关向甲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甲公司补缴2020年企业所得税1,493万元并承担相应滞纳金。甲公司已完成补缴税款1,493万元及滞纳金433.27万元。

  该上市公司在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其2022年年报的问询中披露,甲公司产生该项税收风险提示的原因是将2020年度某景区公司开发项目投资收益计入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甲公司认为项目投资收益应纳入主营业务收入核算,故当年仍可以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二)多项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对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的要求,企业应关注收入占比的动态变化

  为鼓励特定行业领域或部分区域的发展,国家出台了税率式优惠政策,此类政策通常对鼓励类产业的收入占比设定要求,如前述案例中的西部大开发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原为70%,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3号),自2021年1月1日起调整为60%)。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将开发项目的投资收益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进而继续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而税局认为投资收益不属于主营业务收入,剔除该投资收益后企业不符合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要求,故调整企业当年度应纳税额并加收滞纳金。需要注意的是,主营业务须是属于产业目录中的项目,主营业务收入是基于对该项目的经营而产生的收入,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等取得的收入,获得的政府补助,确认的债务重组损益、资产置换损益等非经常性损益均不属于主营业务收入范畴。该类非经常性损益通常与企业的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或者虽与经营业务相关,但其性质、金额或发生频率影响了真实、公允地反映企业正常盈利能力的各项收入、支出。

  西部大开发等税收优惠一般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而非经常性损益发生频次低,但单次金额通常较高,企业在取得收益的年度,应当动态关注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的变化,及时测算非经常性损益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影响,作出合理的调整,避免因错误适用导致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风险二:取得财政奖励金税务处理不当被要求补税、加收滞纳金

  (一)某公司取得2700余万元财政奖励金不属于“不征税收入”被要求补税

  某企业在开展汽车保险服务业务期间取得财政奖励金27132315.87元,该企业未将取得的财政奖励金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之规定,认为该企业取得的财政奖励金不符合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条件,要求企业调整补税。

  (二)财政奖励金等补贴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需结合补贴类型具体判断

  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支持特定行业领域产业的发展,部分地方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政府补助、财政奖励资金等补贴,此种财政补贴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需要结合补贴的类型具体判断。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包括以下三类:

  第三类所指的财政性资金是实践中较多涉及的补贴类型。企业取得此类财政性资金,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还需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才属于“不征税收入”: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因此,企业在取得财政补贴时,应当准确判断该补贴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的范畴,是否取得相关的文件支持、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要求,避免未及时申报导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风险三:错误适用税收优惠导致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一)某上市公司错误享受招商引资税收优惠,被税局追缴税款及滞纳金4700余万元

  近日,某上市公司发布《关于补缴税款的公告》,公司因对税收政策适用条件理解存在偏差,2018年至2021年期间享受了企业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免征的优惠政策,稽查局要求公司补缴2018年至2021年期间的企业所得税29,323,187.10元,并加收滞纳金。

  笔者经检索发现,该上市公司注册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根据当时有效的《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藏政发[2018]25号)规定,注册在西藏且有经营实体的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该项优惠政策所要求的条件主要是企业需从事特定的鼓励类产业,如从事特色优势农林牧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或项目,或者为符合条件的扶贫企业或项目、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的企业或项目等。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公告,其系因对政策适用条件理解有偏差而导致适用不当,需对已享受的减免税额予以补缴。

  (二)关注财税优惠政策的享受前提,准确界定是否符合适用条件

  目前现行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多要求企业需从事鼓励类产业目录所规定的产业,如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要求企业所属产业应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或《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4年本)》。此外,企业还应符合实质性运营要求,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40号)规定,企业应满足四个实质性运营要求,一是生产经营在南沙先行启动区,二是人员在南沙先行启动区,三是账务在南沙先行启动区,四是财产在南沙先行启动区。

  企业应准确甄别所从事的产业是否属于该区域税收优惠政策所鼓励的行业领域,正确理解税收优惠政策,判断是否符合条件,避免错误享受税收优惠导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

  风险四:严查违规返税背景下,企业享受财政返还面临被追回的风险

  (一)实案:为规范财政支出行为,某上市公司被要求缴回财政奖励2400万元

  2024年1月底,某上市公司发布《关于退回政府补助的公告》:该上市公司于2023年3月收到某区财政局拨付的财政奖励资金1200万元,同年6月收到科技奖励1200万元。近期,该上市公司收到该区管委会《退回奖励通知书》,载明因不符合相关政策,为规范财政支出行为,公司应于2024年2月29日前将上述两笔奖励资金汇入其指定账户。该上市公司公告同时载明,本次政府补助退回事项将减少公司2023年度净利润2040万元。

  (二)企业应当关注财政返还政策的合法性,审慎作出投资决策

  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明确了“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即税收的减免退应于法有据。自2014年清理违规税收优惠行动以来,税收减免、税收返还及核定征收等直接体现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收紧;基于地方政府对税收收入归属于地方留存部分的自主支配权,以企业全额纳税再由地方政府给予财政返还的模式成为部分地区招商引资财税政策的主流。但该类财政返还政策在适用中出现了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地方税源争夺、引发虚开骗税问题等情况。目前审计、税务等部门已明确提出严查招商引资中的违规返税问题,多地也发文清理与税收收入挂钩的财政返还政策,地方政府基于税收收入地方留存部分予以免征或返还的政策存在较大的适用风险。

  实际上,对于与税收收入挂钩的财政返还政策,不应一刀切地认定为不合法。例如前文提到的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减免政策,该政策系基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对税收征管权限的例外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此种优惠政策于法有据,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正常享受对应的优惠。

  笔者建议,企业在选择投资地适用优惠政策之前,应当关注政策的合法性及过往政策的稳定性,分析评估政策的可行性和兑付风险;而已享受优惠的企业应回头看,审查已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的合法性,根据监管动态分析适用风险,及时调整业务模式;此外,投资企业还应审查是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如取得的财政返还款是否用于约定的领域或项目,避免不当使用财政返还款而面临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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