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主体 破产申请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债权人通常为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平等民事主体,亦有特殊情形。 1.国家机关。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法定住房公积金的,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2.职工债权人。职工债权性质上也是债权,企业破产法并未禁止职工债权人申请债务企业破产,为维护职工权益,规范市场退出,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 3.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债务履行期是债务人的期限权益,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限制或剥夺,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不予受理。 (五)破产申请审查受理 1.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责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2.破产案件的案号。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编立“破申”案号。对不予受理、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上诉审理,作为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案件,编立“破终”案号。对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以及破产上诉案件的监督,作为破产监督案件,编立“破监”案号。破产审理案件,编立“破”案号。 3.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立案部门收到破产申请材料的,应当一律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受理审查。 4.债务人异议的审查处理。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进行听证,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人民法院还可邀请属地政府、有关部门等参加听证并听取意见。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仅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无权对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提出上诉。 5.债务人无法送达的处理。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通知债务人目的在于保障其异议权利,查明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通知无法送达的,可以佐证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而予以公告将迟延案件受理审理进程,损及债权人权益。据此,通知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可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通知材料,但不应再采取公告方式送达通知。 6.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限。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其他情形的,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解期间,不计入破产申请受理审查期限。 7.借破产逃废债务的处理。借助破产逃废债务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申请。对于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特别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借破产逃废债务情形。 8.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的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9.破产申请费及与债务人有关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破产申请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破产申请费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提出缓交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纠纷诉讼费用,符合条件的,可予准许。 10.不接收申请、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的救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1.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特殊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事关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事关广大投资者权益保护,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完整提供有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终止上市的公司不适用前述规定。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 12.撤回破产申请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可予准许。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原书面同意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请求撤回书面同意的,可予准许。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结破产程序。 13.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转让债权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后,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效力,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六)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 1.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的接管。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管理人负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职责。相关单位或个人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强制接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接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案外人对接管标的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 2.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订立的合同,应区分情况处理:一是债务人已履行完毕而相对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解除,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债务人财产。二是相对方已履行完毕而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继续履行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违法清偿,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继续履行不构成个别违法清偿的除外。三是债务人和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相对方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前款二、三项情形,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造成相对方损失,相对方主张债务人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3.保全措施的解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督促管理人尽快通知相关法院及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省内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七日内解除保全措施,逾期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上级法院自收到报请后三日内立案监督,符合条件的,自立案后十五日内径行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4.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法中止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纠正,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纳入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得再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新的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5.准确区分执行财产与债务人财产。执行财产拍卖变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的,针对拍卖变卖财产的执行程序完毕,相应财产属于买受人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其他执行款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的,应认定针对相应款项的执行程序尚未完毕,相应款项移交管理人,纳入债务人财产统一处置。 6.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恢复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二十五日后,可以恢复审理。管理人因正当事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不能参加诉讼,申请延期审理的,可予准许。 7.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经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开庭前将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因专业性不足等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8.仲裁条款效力。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针对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涉及仲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 9.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受理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依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指导当事人正确列示诉讼主体。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管理人责任等纠纷。 10.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列示方式。以管理人作为原告为例,表述为,“原告:XXX,(债务人名称)管理人。”其中,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的,原告应列该个人;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该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为清算组的,原告应列(债务人名称)清算组。管理人身份标明为该企业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作为当事人的,还应当将中介机构管理人负责人或者清算组组长列为诉讼代表人,表述为,“诉讼代表人:XXX,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该企业清算组组长)”。 11.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列示方式。债务企业为当事人,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或清算组组长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表述为,“诉讼代表人:XXX,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该企业清算组组长)”;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该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表述为,“诉讼代表人:XXX,该企业管理人”。 12.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诉讼类型。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被告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不得提起债权给付之诉。 13.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处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受理并继续审理。生效判决认定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件执行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应当做好衔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债权人也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债权清偿情况,债权人双重受偿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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