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管理人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或个人。管理人制度的运行状况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运作。管理人必须独立于各利害关系人,保持中立性,受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等监督。 1.管理人的类型。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个人以及清算组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三种管理人类型,选择管理人类型,应当以有利于个案管理为原则。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2.管理人的选任和监督管理。全省法院管理人选任及管理方式改革以放开事前准入、加强事中监管、强化事后追责为方向,提升选任及管理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更好满足个案管理需要。改革方案另行制定。 3.管理人负责人的确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负责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4.指定、变更管理人等的文书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以决定书形式指定、变更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的,应当书面通知管理人。 5.债务人印章的使用。管理人在破产管理中使用债务人印章的,应当做好登记备案,注意与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印章使用的区分。 6.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有效调动管理人积极性。管理人报酬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计算基数,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用于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规定限制范围的十分之一。 7.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聘请审计、评估、造价等中介机构或人员的,由管理人在纳入全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的相应鉴定机构或人员中依法公开选聘,但不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管理人对其聘请机构或人员的履职行为负责。 四、债务人财产 1.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关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是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应予准许。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起诉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相关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撤销权适用范围,但属于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主张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益人以债权人债权数额明显低于其基于可撤销行为取得的债务人财产数额抗辩的,不予支持。 2.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可以由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财产追加分配。 3.破产撤销权纠纷的诉讼主体。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的,应以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被告,但不应列债务人为被告。 4.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审理中应当注意,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的,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应予支持。 5.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将让债务人的特定债权人取得原先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获得更多清偿,构成偏颇性清偿,有违债权平等、集体清偿原则,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担保行为应予撤销。审理中应当注意:一是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债务人自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二是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已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新设债务提供的担保。债务与担保同时设定的,担保具有对价利益,不构成偏颇性清偿,但规避破产撤销制度、将已有债务转换为新债务并追加财产担保的除外。三是用于追加担保的财产应为债务人财产,第三人为债务人已有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并不损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四是已有债务虽已设定财产担保,但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的,追加财产担保也将改变特定债权人清偿顺位,造成偏颇性清偿,相应担保应予撤销。五是财产担保的设立分为担保合意达成及担保物权取得两个阶段,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应理解为担保物权取得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 6.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因可撤销行为取得的财产通过行使撤销权无法收回,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管理人起诉主张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怠于行使上述职责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债务企业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管理人起诉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缴付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认缴出资的,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或者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管理人起诉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返还抽逃的出资的,应予支持。 8.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处理:一是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是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处理:一是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是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9.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的处理。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入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应予支持。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是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是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10.破产抵销权的例外情形。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债务人股东负有的以下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一是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所负债务;二是债务人股东因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三是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的成本性开支,共益债务是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 1.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包括:破产申请费,鉴定费、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等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以及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费用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费用包括: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必需支付的场地租赁、材料、通讯等费用,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必需支付的费用,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拍卖的费用,档案管理费用以及其他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所必需支付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认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包括:刻制管理人印章费用、差旅费、调查费、通讯费等。外地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管理人赴本地履行职责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列入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依法由人民法院负责送达、公告形成的送达费、公告费,不属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不作为破产费用列支。 4.聘请工作人员、中介机构费用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据此,经人民法院许可聘请人员的费用,应区分情况分别列支,管理人聘请本专业人员协助履行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聘请非本专业人员的,所需费用从破产财产中另行支付。 5.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处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为查明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可以垫付破产费用,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 6.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是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是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是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是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是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是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权申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1.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与公告。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可见,公告适用于未知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笼统以公告方式替代通知方式。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清算报告、生效裁判文书等确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要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在该网站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2.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债权的申报。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申报。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及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记载于债权表。 3.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4.申报债权的审查及异议程序。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将申报的债权编入债权表,管理人不得以债权不真实、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表。管理人应当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形成书面审查意见附于债权表,供债权人会议核查与利害关系人查阅。 管理人经审查对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在管理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由管理人予以复核,异议成立的,予以采纳,异议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核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也可不经复核程序,自收到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管理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由管理人予以复核,异议成立的,应予采纳,异议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核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也可不经复核程序,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债务人及该他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前述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复核通知书及债权表应当记载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及十五日起诉期间。债权人就自身债权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间未提起诉讼的,起诉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起诉后进行分配的,应当根据争议债权金额作相应提存。债权人就他人债权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间提起异议诉讼,生效判决认定异议成立的,已分配的部分仍应当依法回转。 5.劳动债权的申报、审查及异议程序。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款项,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完成调查,列出详情清单,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的金额及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管理人应当予以通知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是职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职工直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职工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 6.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经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权利,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予以调整。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管理人依法启动救济程序的,相应权利可以暂缓认定。 7.债权表的确认方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予以确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的,应集中确认,无需就单笔债权分别确认。 8.补充申报的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期日、逾期申报对于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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