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四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配套文件的通知 津政办发[2021]42号 2021-10-20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健全行政决策制度体系,不断提升行政决策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范开展,切实提升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办法》、《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管理办法》、《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0月20日 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程序,加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调整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是指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编制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清单。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制度。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第一季度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本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遇有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形影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的,可以适当延期。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区司法局承办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工作,指导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做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本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具体范围,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和《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行决策,不予纳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行决策,不予纳入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是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总体工作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年度工作同步推进。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区司法局在组织编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前,可以根据需要,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对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结合市、区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要点和各自管理领域工作,将拟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征集明确的时限和要求,向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申报。 第十二条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将收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交决策事项的主管部门研究论证,决策事项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 市、区人民政府交有关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明确完成时限。承担研究论证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决策事项建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研究论证。经研究论证,认为需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认为无需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应当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区司法局对各部门申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审核,并统筹拟订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根据需要可以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但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未申报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区司法局可以要求决策事项主管部门补充申报或者将相关决策事项直接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 第十四条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名称; (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三)作出决策的时间安排; (四)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第十五条 拟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的决策事项,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区司法局可以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参加论证的专家可以从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专业机构可以从相关领域名录中随机选取,保证其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市政府办公厅和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专家遴选、考核和退出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区司法局拟订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后,应当报决策事项涉及的市、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进行审核,并按照要求研究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经市、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核后,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按程序将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报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审示,提交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经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应当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同意。 第十九条 经同级党委同意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由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印发公布。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原则上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的决策事项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程序的,不得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的实际情况,确需对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调整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应当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同意。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调整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跟踪反馈,及时发现、解决决策执行中的问题,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市、区人民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的跟踪反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执行单位采用科学、系统、规范的方式跟踪、调查、收集有关决策执行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接受督查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跟踪反馈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全面及时、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区督查机构负责组织推动、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具体实施跟踪反馈工作。 第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工作方案,明确负责跟踪反馈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时间节点、方法步骤等,并严格按照工作方案推进工作。 第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实施该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相关资料。需要进行决策后评估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公众反馈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决策执行单位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工作过程中,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根据跟踪工作情况,拟定跟踪反馈工作报告。跟踪反馈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工作进展情况、执行效果、执行中存在问题和解决建议、下一步工作安排等。 第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在跟踪反馈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区督查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实施常态化跟踪检查,督促决策执行单位及时、主动报告决策执行情况,如期完成决策事项。年底时,对决策执行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区督查机构按照国家督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查。重大行政决策督查工作主要采取书面督查、听取汇报、实地督查等方式,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升督查效能,并形成书面督查报告。 第十二条 督查报告经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审定后,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区督查机构应当及时将督查结论反馈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区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解决跟踪反馈工作报告、督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跟踪反馈工作报告、督查报告可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参与跟踪反馈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跟踪反馈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跟踪反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一定时间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与风险等进行调查分析与综合研判,并提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执行或者调整的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市司法局负责全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的推动、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开展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区政府办公室、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开展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重大行政决策有试点或者试行期限要求的,试点结束或者试行期限届满; (五)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第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承担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可以自行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相应的科研能力,并与决策执行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利益相关性。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第七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评估内容、质量要求、完成期限、评估经费、评估成果归属、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方机构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评估内容转委托。 第三方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性、公正性,禁止预先设定结论性、倾向性意见。 第八条 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决策后评估工作,及时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如实说明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不得以任何手段干预、影响评估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人员、评估范围、评估时间、评估指标、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委托评估以及评估经费预算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多种方式全面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信息以及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并进行分类整理和综合分析。 (三)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记录评估的全过程,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经决策执行单位审查验收并予以确认。 严重违反上述评估程序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估。 第十条 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意见征询、个别访谈、舆情跟踪、实地考察、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方法进行。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书面评估报告提交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 评估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结论准确、建议可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执行效果与决策目标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执行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四)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五)决策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 (六)评估结果,包括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以及修改决策的意见建议; (七)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评估结果和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其中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落实,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十四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要求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进一步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是指对决策事项起草论证、会商研究和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以及决策公布、解读的全过程通过一定的载体形成记录,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将记录材料进行归档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全面完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纳入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的决策事项,应当做好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市司法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指导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 区政府办公室、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做好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指导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区司法局做好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区司法局负责收集整理。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提请会议审议前相关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30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移交相关材料。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区司法局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日起60日内完成档案整理。 第八条 决策启动阶段收集归档的材料为: (一)决策事项建议材料; (二)初步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报请启动决策程序材料; (四)初步拟定决策草案材料。 第九条 公众参与程序收集归档的材料为: (一)决策承办单位征求有关机构和部门意见有关材料; (二)决策承办单位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材料; (三)决策承办单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征求意见有关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举办听证会有关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对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归纳整理、采纳与否以及未予采纳意见说明理由有关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在征求各方意见后形成的决策草案及说明; (七)依法不履行该程序的,不履行该程序的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条 专家论证程序收集归档的材料为: (一)专家参与决策草案论证的有关材料; (二)委托专业机构论证的委托书; (三)专家署名或者受委托专业机构盖章的论证意见书或论证报告; (四)依法不履行该程序的,不履行该程序的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 风险评估程序收集归档的材料为: (一)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组织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委托书; (二)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风险评估活动的相关材料; (三)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前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有关材料; (四)风险评估报告; (五)依法不履行该程序的,不履行该程序的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程序收集归档的材料为: (一)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有关材料; (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调整或者补充的材料。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决定程序收集归档的材料为: (一)申请集体讨论的请示; (二)提交集体讨论的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 (三)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四)决定决策事项的其他辅助材料。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报经同级党委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应当将履行报批程序的有关材料收集归档。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将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书面或者电子凭证收集归档。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应当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立卷归档的具体要求以及归档后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立卷归档及归档后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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