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政发[1997]120号 1997-10-29 税屋提示——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54号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切实重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加强指导,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认真做好有关备案的各项工作。 附件: 一、规范性文件目录登记格式(略)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略)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7年10月29日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总称。 规章的备案,按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5份,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5份,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正式文本,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形式报送。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其他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报送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材料的,报送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 第八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担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向报送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变更或撤销,并应视情况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并有明显错误的; (三)不符合法定权限、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九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抵触的,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提出改正意见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60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机关。报送机关应当自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 报送机关对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改正意见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维修、变更或者撤销的复查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和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报送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三)拒不执行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苏政办发[1987]42号文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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