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加强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1994]60号 1994-12-13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税发[1994]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以及国税函发[1994]6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要求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省农行、省税务局鲁农银函[1993]340号转发的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见附件三),加强对集体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保障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有关农村信用社几个财务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市地税务局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管理费问题。农村信用社的主管部门向企业收取的管理费要坚持执行预决算申报审批制度。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按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认真审查、核批。年终企业主管部门结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要相应核减下年度提取的管理费数额。 二、关于农村信用社贷款呆帐损失的审批权限问题 农村信用社贷款呆帐损失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以每笔(一个借款单位或人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为一笔,下同)贷款呆帐损失为单位,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主管银行总行根据分行与同级国家税务机关的意见审查批准处理,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笔满10万元,不满50万元的,经县、市地信用社主管部门和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层报省信用社主管银行(部门)和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予以核销。 (三)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笔满5万元,不满10万元的,经市、地级信用社主管部门和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报省信用社主管银行(部门)和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笔不满5万元的,由县级信用社主管部门和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报上级主管银行(部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关于农村信用社危房改造费用列支问题 农村信用社的危房改造费用首先应用企业的自有资金支付,自有资金不足的部分,按以下分工权限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列入固定资产修理费,相应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部分不得再计提折旧。 (一)危房改造费用在修理费中列支超过20万元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危房改造费用在修理费中列支不超过20万元的,由市地国家税务局确定具体的审批权限。 四、关于农村信用社运钞车购置费列支问题 对农村信用社确因工作需要购置的运砂车,自有资金不足的部分,经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县、市地国家税务局、信用社主管银行(部门)同意,全额层报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农业银行审批后可在安全防卫费中列支。农村信用社购置运钞车原则上仅限于当年有盈利的企业,车价款应控制在20万元以内,且自有资金不得少于购车价款的三分之一。信用社购置运钞车审批表见附件四。 农村信用社按上述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列支的管理费、危房改造费、运钞车购置费以及核销的呆帐损失准予在计税所得额中扣除。 城市信用社除本文第四条规定外,可比照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财务制度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4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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