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如何执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房屋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部分废止] 南地税发[2008]141号 2008-03-03 税屋提示——
2.依据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2年1月5日起附件2废止。 1.依据南地税发[2008]291号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屋出租及门面征收开具发票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自2008年11月28日起取消本法规第二条中“我局原关于对出租房屋的个人可采用综合征收率计税的规定作废”内容,恢复对个人出租房屋可采用综合征收率的计税方式。即凡在我市范围内出租(包括转租)房屋并取得收入的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自行申报缴纳有关税费时,除可以选择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分税种计算缴纳各项税费外,也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缴纳税款: 1.对个人出租住房,月租金高于1000元(含1000元)的按租金收入6.5%计征应纳税费;月租金低于1000元的按租金收入4%计征应纳税费。 2.对个人出租非住房,月租金高于1000元(含1000元)的按租金收入19%计征应纳税费;月租金低于1000元的按租金收入12%计征应纳税费。
根据《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文件的要求,针对我局在执行这一政策过程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现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房屋租赁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凭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登记手续。 二、[部分废止]我局原《关于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地税发[2005]222号)中关于对出租房屋的个人可采用综合征收率计税的规定作废,对个人出租住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改按《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点相关规定执行,对个人出租非住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出租的其他房屋,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税屋提示——自2008年11月28日起取消本法规第二条中“我局原关于对出租房屋的个人可采用综合征收率计税的规定作废”内容,恢复对个人出租房屋可采用综合征收率的计税方式。即凡在我市范围内出租(包括转租)房屋并取得收入的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自行申报缴纳有关税费时,除可以选择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分税种计算缴纳各项税费外,也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缴纳税款:
1.对个人出租住房,月租金高于1000元(含1000元)的按租金收入6.5%计征应纳税费;月租金低于1000元的按租金收入4%计征应纳税费。 2.对个人出租非住房,月租金高于1000元(含1000元)的按租金收入19%计征应纳税费;月租金低于1000元的按租金收入12%计征应纳税费。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2008年03月03日 附件: 房屋出租适用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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