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重国税发[1998]10号 1998-01-14 税屋提示——依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9日起,本法规市国税局补充意见废止但被转发的文件有效。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的,按预收款的15%预计企业的利润,并以此计算应税所得额,按季预征企业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法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条款废止]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多个项目建设的,其所投资的每个项目的投资收入、成本、费用应划分清楚,分别核算,分别计征企业所得税。对划分不清的,应先按各个项目预收款预征企业所得税,待所有项目完工后统一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条款废止]对本通知下发前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预售房地产的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按本通知规定预征企业所得税。鉴于我市前几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各单位对清理出的1997年底以前的预收款项,且能在1998年5月31日以前将所得税预缴入库的,可暂按10%的预计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补缴税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再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0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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