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对缴纳增值税的“定期定额”征收户如何计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税发[1994]40号 1994-02-04 税屋提示——依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2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的计算征收问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凡按一九九三年核定的定额征收税款的,其销售额不包括应纳税额。因此,在计征税款时,必须首先按"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的公式换算出不含税的销售额,然后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例如,某从事商业零售的纳税人,一九九三年第四季度核定的月营业额为2000元,一九九四年实行增值税后,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如下: (1)先计算出不含税的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2000/(1+6%)=1886.79元 (2)根据不含税的销售额计算出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1886.79×6%=113.21元 余此类推 二、关于定额问题。过去我省规定对"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户实行按季、半年或一年核定营业额一次,实行新税制后,对"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户暂按一九九三年核定的定额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应征收的税款。今年全省对"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户的定额调整,省局将另行统一布置。 三、从今年开始,凡交纳增值税的"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户,根据增值税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重新核定的定额均不含税销售额。 广东省税务局 1994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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