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6]92号 2006-09-15 《深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06年9月15日 深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排水事业健康发展,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排水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全市按同一标准统一征收污水处理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根据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需要、全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平均成本、排水设施新建和改造需要、社会承受能力、财政收入状况,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制定。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对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按照催缴自来水费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使用自来水的排水户,按照用水量90%征收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安装有用水计量设施的,按照用水量90%征收污水处理费;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用水量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核定用水量90%征收污水处理费。 以自来水为主要原料(含饮料、啤酒、纯净水)的生产单位,按照用水量40%计算征收污水处理费。 市政绿化景观生产用水和电厂,按照用水量15%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排水主管部门和代收单位必须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从托收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代收手续费(特许经营供排水一体化企业除外)由排水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核定后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支付: (一)月代收费总额在20万元以下的,按7%计算; (二)月代收费总额在20万以上不足4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5%计算; (三)月代收费总额在4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部分,按3%计算; (四)月代收费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计算。 第十一条 对以下排水户免征污水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社会福利机构和部队用水; (二)工业、商业企业自建排水设施处理污水,其处理后的出水经环保部门检测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水主管部门确认没有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和建设,优先支付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 支付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后剩余的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排水设施建设、还贷等需求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全市3种不同类型排水运营企业运营服务费按以下原则核拨: (一)特许经营企业实行污水处理厂与管网分开核算。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分别核定污水处理厂和管网(连泵站)的单位支付标准。污水处理厂以吨为单位,管网(连泵站)以公里为单位。2006年度的污水处理厂和管网(连泵站)单位支付标准,按照2004年审计的全成本价折算的单位成本加上一定净资产利润率计算的单位利润确定。属于委托运营管网的支付标准,按照2004年审计的管网运营成本(不含折旧)折算的单位成本确定。之后,政府进行年度审核,以上年度核定的支付标准为基数,考虑合理的成本变动因素,作为下年度的支付标准; (二)排水设施采用BOT、TOT、委托运营、租赁等模式招标的,按中标合同价款支付; (三)其他运营单位的运营服务费按照同类型审计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各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单位签订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合同。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合同包括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标准、考核指标、违约扣减等内容。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按运营实绩申报运营服务费。 排水设施在特区内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拨付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予以拨付。 排水设施在宝安、龙岗两区的,由区排水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市排水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拨付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予以拨付。 第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对污水处理厂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水质水量进行连续监测,并委托水质检测专业机构每月不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进行抽检。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扣减或拖欠运营单位运营服务费,或者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支情况列入审计监督范围,每年度报市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运营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服务指标: (一)污水处理厂各项排放指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具体级别根据各厂实际情况确定; (二)进厂污水100%得到处理,污泥有效处置,保证污水处理厂周边不产生恶臭,污泥外运车辆要加盖,减少环境污染; (三)生产设备正常运行,无生产安全事故; (四)排水管道完好,排水顺畅,未因管理不善造成大面积严重水浸; (五)提升泵站运转正常,污水正常输送; (六)突发性的排水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排除,未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七)公众满意度良好,市民投诉较少且有效投诉能及时处理,未造成负面效果。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达不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服务指标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扣减运营服务费: (一)污水处理厂不得把未处理或未处理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否则按排放每吨污水扣减10元;污水处理厂按监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常规出水指标(一级处理4项:COD、BOD、SS、粪大肠菌群;二级处理6项:COD、BOD、SS、氨氮、总磷、粪大肠菌群)人工检测每月达标率不低于90%,在线监测COD指标每月达标率不低于85%,否则,每单项每月扣减15万元; (二)因管理不善,排水管网井盖丢失造成伤亡事故的,或排水管网堵塞地段积水导致事故的,每次扣减10—50万元; (三)因管理不善,泵站停工导致污水外溢造成地段区域污染环境的,每次扣减5—20万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1997年4月25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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