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2)冀0128刑初2号 发文日期:2022-03-22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锋,男,1978年6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经理,中共党员,深泽县十七届人大代表,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捕前住深泽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25日被深泽县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深检刑诉〔202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于某锋在经营深泽县鹏宇木质家具有限公司期间,利用资金回流的方式向海南省洋浦凯利成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43,700元,税额355,067.52元用于抵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锋利用资金回流的方式,通过自己实际经营的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于某锋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于某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 被告人于某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8月25日,被告人于某锋到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锋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于某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当地司法机关调查,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康晓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士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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