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9)黑0406刑初16号 发文日期:2021-06-07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黑0406刑初1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住所地黑龙江鹤岗市。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杜某某,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017年7月3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逃税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东检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某逃税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10月10日将补查材料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崔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鹤岗市销售某某公馆项目楼盘时,对已销售的111户住宅和72户车库,采取销售不记帐,隐匿销售收入的手段不申报纳税,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610,270.95元,其中2011年逃税1,480,784.32元,2012年逃税793,002.69元,2013年逃税336,483.94元,纳税年度逃税百分比最高为2011年,占该年度应纳税总额的18.26%。2016年6月22日鹤岗市地税局稽查局对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该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合计6,094,912.82元。2016年6月25日鹤岗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罚款1,170,868.78元。2016年7月11日鹤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又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仍不补缴税款、罚款,不接受行政处罚,2017年3月16日鹤岗市地方税务局将此案移送鹤岗市公安局。案发后,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缴纳税款和罚款共计100万元,于2017年10月24日缴纳罚款5万元,于2020年9月4日缴纳税款20215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杜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被鹤岗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黑龙江省鹤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销售合同及收款凭证、黑龙江省鹤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纳税材料、鹤岗市税务局调查报告;证人孙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杜某某提供的代缴拖欠税款协议书2份、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名下控股公司及联营公司就业与上缴税收的情况说明、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努力筹集欠缴税款的说明、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F栋1单元和3单元名下的共18户房产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5份(复印件);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鹤岗市商务局、鹤岗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对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的处理意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某,在销售鹤岗市某某公馆楼房过程中,采取隐瞒收入、不申报纳税的手段偷逃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且拒不执行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某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罪认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补缴税款,对尚欠税款亦积极筹措,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认罚,补缴税款及相关单位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黑062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杜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罪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税款,直至缴清为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鲁晓涛 审判员 商丽萍 审判员 许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兰 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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