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01刑初49号 发文日期:2021-03-0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辩护人:林东品,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腾,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三部刑诉〔2021〕Z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林东品、李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中民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嘉业公司”)通过股权收购取得上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置集团公司”)控股权后,中民嘉业董事长张某某(另案处理)推荐引进彭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上置集团总裁。期间,张某某与彭某某商议,届时中民嘉业将支付彭某某一笔人才引进费。2016年11月左右,张某某与总经理陈某某、副总经理干某某(均另案处理)开会时商议将向彭某某支付人才引进费500万元,张某某授意罗某某(另案处理)与彭某某联系对接支付事宜,并告知罗某某可以正规薪酬外的非正常方式支付。罗某某与彭某某商议后,确定了以第三方公司“走账”的非正常方式支付人才引进费,以此减少彭某某本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罗某某遂联系罗某某(已判刑),二人经商议后约定以中民嘉业支付咨询服务费为名,向第三方“走账”套取资金用于发放人才引进费,并支付罗某某相应开票费。同年12月,罗某某利用其控制的上海犁频商务咨询事务所、上海应烁科技咨询事务所及其联系的上海雍资财务咨询事务所、上海邑隆投资咨询事务所,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居间合同向中民嘉业收取咨询服务费,并分别向中民嘉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万元,税额合计145,631.06元。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干某某在明知上述咨询服务项目及服务费支出系虚构的情况下,仍分别批准同意中民嘉业进行签约、付款。经查,中民嘉业取得上述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共计145,631.06元。 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同案关系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鲍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工商注册登记、投标函、居间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中民嘉业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系从犯;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赵某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本案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为了规避支付相应的个人所得税而虚开发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开票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已经缴纳了相应的税款,被告人所在单位取得发票可以进行抵扣,这种封闭式的“对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请法庭核查。2.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建议法庭考虑:赵某某系从犯,所实施的行为仅是整个“虚开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本身具有可替代性,对于虚开发票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且赵某某作为一名专业财务人士,将来踏入社会能更好地发挥其个人作用等情节,对赵某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中民嘉业公司在向下属公司上置集团公司管理人员彭某某支付“人才引进费”的过程中,为了使得彭某某少交个人所得税,中民嘉业公司的管理层人员张某某、罗某某等人商议后,决定以对外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名义向彭某某支付上述费用。 其间:经罗某某联系罗某某,中民嘉业公司分别与罗某某提供的上海犁频商务咨询事务所、上海邑隆投资咨询事务所、上海雍资财务咨询事务所、上海应烁科技咨询事务所签订虚假“居间合同”,并以支付合同价款的名义向上述4家事务所支付钱款500万元(上述事务所扣除相关手续费等费用后转入彭某某指定账户400万元),上海犁频商务咨询事务所、上海邑隆投资咨询事务所、上海雍资财务咨询事务所、上海应烁科技咨询事务所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中民嘉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500万元,税额合计为145,631.0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中民嘉业公司入账; 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中民嘉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明知中民嘉业公司与上述4家事务所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仍在相关合同用印审批单、费用报销单上审核通过,为中民嘉业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 2016年12月,中民嘉业公司将上述7份发票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45,631.06元。 2020年1月8日,民警将赵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关系人张某某、陈某某、干某某、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同案关系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 中民嘉业公司收购了香港上市公司“上置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聘推举彭某某为上置集团公司总经理,彭某某从长沙至上海任职,提出需要公司支付安家费500万元,张某某与陈某某、干某某商议后决定向彭某某支付500万元的人才引进费;为了避税,由罗某某操办具体事宜,是通过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方式,中民嘉业公司以支付咨询费为名向第三方公司汇款,第三方公司扣除相应的税点后再将钱款打给彭某某。该业务所涉及的发票由公司入账。 罗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其经鲍某某的介绍认识了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的罗某某,由罗某某负责具体实施方案,具体方案是由中民嘉业公司与罗某某提供的4家咨询事务所签订7份服务合同,要求事务所出具24份调研报告,中民嘉业向4家事务所支付500万元咨询费,事务所及罗某某收取20%的手续费,余款400万元由事务所支付给彭某某;其先后将罗某某提供的税务筹划合同、咨询服务合同交由法务蒋楚明、财务赵某某、总经理陈某某审批,对方先开出发票,中民嘉业公司再付款出去,付款流程通过公司的OA系统审批; 其在找赵某某审批时,对赵某某说起是为了支付人才引进费的事项;4家咨询事务所向中民嘉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已经入账;中民嘉业与4家咨询事务所之间实际上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就是为了向彭某某支付相关费用而签约、付款、开具发票。 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6年年中,罗某某找到其,向其询问了一些避税的办法,其向罗某某推荐了3家事务所,其中一家就是罗某某的众华会计师事务所;2016年年底,罗某某称“有家合伙企业需要走账避税”,罗某某向其借用账户,其将其本人的建行账户交给罗某某使用,罗某某归还账户时,在其账户里留下了72,000元;后来,其知晓罗某某在为中民嘉业公司操办避税套取资金的事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6年12月罗某某向其提起中民嘉业公司有笔咨询费90万元需要通过其经营的上海雍资财务咨询事务所走账,其答应了,并与罗某某约定,由雍资事务所开具发票,其收取开票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之后,雍资事务所在罗某某拿来的合同上盖章,收到中民嘉业公司汇入的咨询费90万元,向中民嘉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9万元管理费后将余款转账或现金交给了罗某某。 雍资事务所与中民嘉业之间没有上述合同、发票所对应的咨询业务,仅是为了帮忙走账。 4.中民嘉业投资有限公司用印审批单、关于委任人力资源调研咨询顾问的请示、投标函、居间合同、费用报销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记账凭证,证实: 2016年12月中民嘉业公司与上海犁频商务咨询事务所签订居间合同2份并向上海梨频商务咨询事务所支付合同款60万、90万元,上海犁频商务咨询事务向中民嘉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0万元,税额为43,689.32元; 2016年12月中民嘉业公司与上海邑隆投资咨询事务所签订居间合同3份并向上海邑隆投资咨询事务所支付合同款80万元、70万元、80万元,上海邑隆投资咨询事务向中民嘉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30万元,税额为66,990.29元; 2016年12月中民嘉业公司与上海雍资财务咨询事务所签订居间合同并向上海雍资财务咨询事务所支付合同款90万元,上海雍资财务咨询事务向中民嘉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90万元,税额为26,213.59元; 2016年12月中民嘉业公司与上海应烁科技咨询事务所签订居间合同并向上海应烁科技咨询事务所支付合同款30万元,上海应烁科技咨询事务向中民嘉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30万元,税额为8,737.86元。 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分管负责人在上述“用印审批单”签字、作为审批人在“费用报销单”确认。 5.中民嘉业公司的“发票查询结果”、国家税务局上海市黄浦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实:涉案的受票单位均为中民嘉业公司、开票单位分别为上海犁频商务咨询事务所、上海邑隆投资咨询事务所、上海雍资财务咨询事务所、上海应烁科技咨询事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均已申报抵扣。 6.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 上海犁频商务咨询事务所、上海邑隆投资咨询事务所、上海雍资财务咨询事务所、上海应烁科技咨询事务所以咨询服务费名义为中民嘉业公司套取资金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为500万元,税额为145,631.06元; 2016年12月上述4家事务所收到中民嘉业公司汇入的咨询费500万元,扣除税点费用后,将400万元汇入彭某某妻子刘某2银行账户。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中民嘉业投资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告人赵某某系中民嘉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所提的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购买方中民嘉业公司与销售方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应税服务,该发票均系“虚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转出,故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根据上述规定不得抵扣,而中民嘉业公司将“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入账抵扣,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被骗的实际危害后果;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中民嘉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实施了整个“虚开”过程中的一个“审核”环节,其应作为中民嘉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赵某某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虚开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赵某某亲属向本院交纳钱款145,631.06元用于弥补国家税款损失;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赵某某依法免除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退缴的钱款移送国家税务局上海市黄浦区税务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陈蓉萍 人民陪审员 梅骏铭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卢 超 书 记 员 卢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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