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业务承接 【指引第十二、十三条:委托环节及委托人】 第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办案机关的税务司法鉴定委托,包括在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委托,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委托,在审理阶段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 第十三条 在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就争讼有关的涉税事项进行税务司法鉴定。 在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原告、被告、第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等诉讼参与主体的委托,就争讼有关的涉税事项出具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的出具参照本业务指引执行。 在仲裁、调解等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争议解决机关、争议各方、其他程序参与方的委托就争议有关的涉税事项出具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的出具参照本业务指引执行。 [释义] 在不同类型的争议解决活动中,税务司法鉴定的启动环节有所不同,有权启动税务司法鉴定的主体也有所不同。 (一)税务司法鉴定启动的环节 1.刑事诉讼中税务司法鉴定启动的环节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而税务司法鉴定的任务是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涉及税务的专门性问题。因此,税务司法鉴定是涉税犯罪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刑事诉讼是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刑事诉讼程序较其他诉讼类型更加严格。刑事诉讼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公检法机关应当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主要通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三个阶段查明。在这三个阶段,税务师事务所均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实施鉴定活动。 2.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税务司法鉴定启动的环节 在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案件事实主要通过法院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审理查明,不涉及侦查程序和检察程序。因此,原则上自立案后至审理阶段,均可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鉴定。 目前,我国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争议解决相关程序法并未明确规定诉前鉴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为保障诉讼公平公正,通常需要在各诉讼参与人知晓、法院监督的情况下实施。 因此,对于当事人在立案前自行委托税务司法鉴定的,建议税务师事务所告知其立案后再作委托。当事人仍然要求先行鉴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但应当告知当事人进入审判程序后可能需要重新鉴定的风险。如果案件发生在开展诉前鉴定试点的地方,诉讼参与人出于保存证据等目的,在立案前通过法院诉前鉴定程序委托鉴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委托,依法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 (二)有权启动税务司法鉴定的主体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在不同诉讼类型中,办案机关的范围有所不同。 1.刑事诉讼中有权启动税务司法鉴定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税务司法鉴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只能由公检法机关委托实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分别可以在侦查阶段、检查阶段、审理阶段依职权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也有举证、质证的权利,体现为其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委托鉴定申请。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不能自行委托鉴定。 2.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有权启动税务司法鉴定的主体 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也是法院及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法定职权,应当由法院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委托实施税务司法鉴定。 行政诉讼因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属性,与刑事诉讼较为类似。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其他诉讼参与主体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 民事诉讼中法院赋予了其他诉讼参与主体更多的程序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因此,除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情形外,法院不能直接依职权委托鉴定。法院认为确有鉴定必要,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提出委托鉴定申请的,法院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为确保仲裁效率和正确性,仲裁委也具备较强的主导权。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所以,仲裁委也可以依职权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此外,其他仲裁参与主体也可以提出委托鉴定申请,仲裁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条款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基础,对仲裁条款已经约定鉴定机构的,仲裁委应当予以考虑。 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中,争议解决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主体也拥有一定的主导权,可以自行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就争议有关的涉税事项发表意见。严格来说,这种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出具的程序,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而属于专家意见,可以作为当事人陈述使用。对于税务师事务所来说,无论其出具的意见属于何种证据类型,都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指引要求发表意见。 【指引第十五条:受理期限】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承接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释义] 本条款规范了税务师事务所审查委托的期限。原则上,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就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承接,具体参照指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经审查,属于指引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的,税务师事务所应作出不予承接的决定。 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委托的审查期限,指引赋予了税务师事务所一定的变通权。“复杂、疑难”的判断标准,可以结合委托鉴定案件对应的争议解决类型,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下四类案件可以认定为复杂、疑难案件:(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参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以下案件可以认定重大复杂案件:(1)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2)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3)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4)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5)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6)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指引第十四、十六条:鉴定材料】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负责。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未经委托人同意,鉴定人不得查阅委托人提供材料范围之外的案卷材料。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 (一)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明确; (三)鉴定材料与委托鉴定事项是否相关; (四)鉴定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完整、清楚; (五)鉴定材料是否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对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承接。 对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承接。 [释义] (一)受托方的要求 税务师事务所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上述条款中受托方在审核是否接受委托业务时要根据《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操作指南》的相关条款要求,从法律上、业务胜任能力、职业道德等多方面进行谨慎考虑业务承接的风险。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签订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开展保密教育工作,有条件的,可以研究制定本所鉴定保密准则。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的,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还应当明确约定保密条款。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鉴定助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因与委托人磋商、审查委托事项或接受委托实施税务司法鉴定,知晓、了解、掌握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内容及其他未公开信息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这些信息,也不得公开双方磋商、谈判,以及委托鉴定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或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披露的,不在此限。前述保密义务不因双方未达成委托、鉴定工作结束、司法鉴定委托关系解除或终止而丧失。 (二)办理鉴定材料交接手续 确认受理后,双方应办理鉴定材料交接手续,原则上由委托人本人或者指定授权代表提交资料,受托方签字确认。 受托方应制作交接清单,列明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备注等。交接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委托方、受托方各执一份。 办理鉴定材料交接手续的目的,一是记录送检材料可能提交前就存在缺损、遗漏情形,避免后期双方就送检材料发生争议;二是在各方相互监督下确认各项材料的转移,避免鉴定意见出具后,一方当事人不认可鉴定材料来源;三是为鉴定人业务记录提供依据,避免遗失材料。 鉴定材料交接清单参考格式如下: 鉴定材料交接清单
委托方: 鉴定机构: 日期: 日期: 【指引第十七条:不得承接情形】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不得承接: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相关执业规范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事务所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七)委托人不适格或委托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释义] 根据本条款之规定,不得承接的鉴定委托具体可以分为6类: 1.鉴定内容不合法; 2.送检材料不适当; 3.鉴定用途不合规; 4.鉴定要求不合法; 5.鉴定程序不合法; 6.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鉴定内容不合法,主要指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指引第五条规定的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事项的范围。例如虚开发票套取资金行贿案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就虚开发票金额进行鉴定,但不能就行贿金额进行鉴定,对行贿金额的鉴定超出税务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 送检材料不适当,主要指送检材料不符合指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能保证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性及取得方式的合法性。税务司法鉴定本质是从送检材料中提取相关信息,还原涉税事实的过程,送检材料是鉴定的主要依据,因此,送检材料真实、完整、充分、合法是税务司法鉴定获得正确结论不可或缺的客观基础。对于委托人送检材料不适当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且没有次数限制。经补充后仍不适当,应当拒绝接受委托。需要注意的是,委托审查阶段不允许适用承诺容缺制,只有鉴定材料确实充分时,才可以接受委托。委托人承诺签订委托合同后,再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当告知其补充后再作委托,并同时作出不予承接的决定。 鉴定用途不合规,主要指委托人将鉴定意见用于诉讼、非诉讼争议解决以外的活动。只有在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过程中,才能启动税务司法鉴定程序,税务司法鉴定的用途也只能是协助查明案件事实。 鉴定要求不合法,主要包括鉴定要求本身不符合规范,以及鉴定要求超出税务师事务所的能力和条件。例如委托鉴定涉及的事项过于复杂,送检材料过于庞杂,要求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又过短,超出税务师事务所鉴定能力的,应当不予承接。 鉴定程序不合法,主要包括3种情形: 1.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家或以上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2.委托人不适格; 3.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委托鉴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应不予承接。 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不应予以承接的情形。例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如鉴定人存在回避情形,又无法指派其他鉴定人承接案件的,则税务师事务所应不予承接。 【指引第十八条:委托书签订】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释义] 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 2.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3.委托鉴定的要求; 4.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 5.委托人提供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6.鉴定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7.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8.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指引第十九条:不予承接后续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不予承接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委托人提供的全部材料。 [释义] 本条款规范了不予承接情况下,税务师事务所的先合同义务。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关系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在委托合同签订前,双方应当尽到必要的义务。对于税务师事务所决定不予承接鉴定委托的,应当履行说明理由的告知义务,以及退还全部材料的附随义务。此外,税务师事务所还应就双方洽谈内容以及已经知悉的送检材料内容履行保密义务。税务师事务所违反上述义务的,可能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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