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条款废止] 粤地税发[1997]149号 1997-06-11 税屋提示——
1.依据财税[2008]6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2.依据粤地税发[2007]186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9月21日起,第一条条款废止。 3.依据粤地税发[2007]207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9月21日起,第一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国有企业的计税工资扣除标准确定,并报省局,由省局统一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个体户购入价值较大的低值易耗品的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分摊期限,税控收款机分期扣除期限以及大修理费用的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个体户按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标准缴纳的规费可允许在税前扣除。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0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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