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税 屋附件: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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