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公司为子公司支付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来源:税屋综合 作者:税屋综合 人气: 时间:2022-01-13
摘要: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母公司为子公司支付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问题:母子公司均为教育行业,全资子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转到母公司,陆续发生的退费,由母公司支付,母公司支付费用的同时是否可以作为成本进行税前扣除。

  解答: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股权关系,母公司对于子公司既存在权益性投资,也可能存在债权投资,以及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等。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对于提问中说的母公司承担的退费与费用支出,需要判断该支出是否构成了“资产损失”,以及是否“与取得收入有关”。

  1、子公司注销造成的股权投资损失和债权投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同样的,对子公司的债权投资,也是可以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务规定详见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不再赘述。

  2、代替子公司退费是因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造成的损失满足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布)规定:

  第四十四条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说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规定,从2018年度起,企业税前扣除资产损失不再留存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因此,上述第四十五条规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不再需要。

  因此,母公司代替子公司退费是因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造成的损失满足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

  来源:税屋      作者:彭怀文



  2008年9月的解析——

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这里企业之间的关系既包括关联方企业也包括非关联方企业,哪么这是否意味着集团企业总部向其子公司分摊收取的管理费以及企业集团内部核心企业向紧密型联合企业、半紧密型联合企业、松散型协作企业收取的管理费用已不能在上缴管理费的公司中作为费用列支?对于法人企业来说答案是肯定的,但这无论对于只提供企业集团化综合管理服务的集团母公司来说还是上缴管理费的分公司来说都存在一个问题,即如何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既保证母公司正常的收入来源又可以实现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

  2008年8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明确强调: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该文件的发布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做了延伸性说明,我们分析如下:

  1、在现行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之间的分工日益精细化和专门化、专业化,特别是大型集团化企业,从节约企业成本角度等考虑,对于企业的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由母公司或核心型企业集中完成,较之各企业自己单独去完成,可能更为节约,所以就出现了企业之间特别是集团化企业之间提供管理或者其他形式的服务这种现象,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所以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提供管理服务的管理费,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是符合企业所得税立法精神的。

  2、《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就需要母子公司之间在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以及其他各种服务提供方面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计算确认。

  3、按照原有的提取管理费文件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也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管理费用提取的规定将会停止执行。

  4、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综合管理以及其它服务,双方之间应该签订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服务合同或协议;向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型服务的,也可以采取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的办法,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合理分摊。

  5、年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6、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的费用应该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母公司确认为营业收入缴纳相应流转税,子公司相应计入成本费用处理。

  7、该文件并没有说明文件发布之日前部分企业已经提取的管理费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该与《企业所得税法》相一致,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但具体情况的执行还需要与各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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