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国税发[2005]157号 2005-06-13 税屋提示——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和《河南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暂行办法》,强化房地产企业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河南省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河南省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业税收秩序,保证企业所得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河南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暂行办法》,结合我省房地产企业经营开发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的除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房地产企业。 第三条 房地产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五)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六)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八)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对房地产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原则上采取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核定征收方式。凡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其收入。 第五条 房地产企业收入总额包括房地产销售收入、预售收入、视同销售收入、代建工程和劳务收入、租赁收入、预收购房定金等。 第六条 房地产企业如发生预收购房定金、预售收入退回的,可抵扣当期收入总额。 第七条 对经营规范、账制健全、核算真实、能依法纳税的房地产企业,应依法认定为查帐征收方式,由县(区)级税务机关报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对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企业,如查实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将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并报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企业,要求改变其征收方式的,应于次年2月底之前向县(市)级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办法第七条办理。 第十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房地产企业应税所得率的标准不得低于10%。各省辖市局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房地产企业盈利水平等,细化应税所得率,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企业在年度中间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适用33%的法定税率。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以下或3万元以下,可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规定分别适用27%或18%两档税率。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房地产企业纳税人,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一)纳税人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照确定的应纳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以及年终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年度)核定征收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在填制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相关的项目,并备注征收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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