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监管局关于印发《保险机构代收代缴2008年度个人机动车车船税试点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地[2008]239号 2008-10-13 税屋提示——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1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98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74号)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定于2008年11月1日在我市开展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试点工作,并联合制定了《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试点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中车船税的内容 2. 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3.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4.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5.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2008年度个人机动车车船税试点工作管理规定 一、代收代缴试点单位 本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试点公司)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二、代收代缴范围 上述试点公司在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时,代收代缴已在车辆管理部门领取机动车行驶证,且所有权登记为“个人” 车辆的车船税。 三、代收代缴税额标准 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按照《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详见附件2)。 四、代收代缴系统 各试点公司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需通过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保险协会)的交强险管理平台与北京市地税局的车船税征收系统联网代收代缴车船税。 此外,为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正常开展,地税局的车船税征收系统发生服务中断情形时,经北京市地税局书面授权,由保险协会启动应急系统。各试点公司使用保险协会提供的车船税征收系统独立运行程序征收当年的车船税。待车船税征收系统恢复正常后,由保险协会将应急系统运行时试点公司征收的数据传回车船税征收系统中。 五、代收代缴试点保障工作 (一)试点工作组织保障 北京市地税局和北京保监局共同负责对试点公司及其代理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各级税务机关和各试点公司应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管理。各试点公司要明确责任并建立内部控制监督机制,制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流程,督促、监督本单位所管辖的受理交强险业务的营业网点做好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确保应收税款不流失并足额、按期解缴入库。 (二)试点工作系统保障 北京保监局组织协调保险协会开发、维护交强险管理平台和北京市地税局车船税征收系统的网络联接与数据交换系统。各试点公司按照北京市地税局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及数据传输格式的要求,开发、维护本公司的车船税代收系统(以下简称代收系统)。各试点公司不得采用其它方式代收代缴车船税。 (三)试点工作培训保障 北京市地税局与北京保监局要联合做好对各试点公司的政策解答和业务培训工作。各试点公司要切实做好从业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培训工作,确保业务人员能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扣缴工作流程,以保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开展。 六、代收代缴税务登记 试点公司在开展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前,需携带以下资料到北京市地税局开发区分局车船税管理税务所(以下简称车船税管理税务所)办理虚拟税务登记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税款登记。 (一)内容完整、印章齐全的《税务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一份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一份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及一份复印件。 (五)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七、代收代缴业务操作规定 (一)车船税的代收代缴 1.查验车辆信息 各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办理人员通过车主姓名、车辆号牌号码和号牌种类,匹配交强险业务系统和地税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的车辆基础信息。车辆基础信息一致的,直接查询该车辆的完税信息;车辆基础信息不一致的,以交强险管理平台的信息为准,更新地税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的车辆基础信息,再查询该车辆的完税信息。 办理人员须查验保险机构代收系统中显示的车辆号牌号码、所有人(车主)、车辆类型、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排量、登记日期、发证日期等车辆信息与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中的相关信息一致。 2.税款的征收 对已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代收系统将该车辆已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的内容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中,并将地税系统中该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中,再办理交强险业务。 对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代征系统自动将纳税人应纳税情况(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打印在《告知单》中,待纳税人签字确认后,办理人员根据系统显示的金额向纳税人收取税款,代征系统自动将已纳税金额、完税凭证号等相关信息打印在《保单》中。同时,在向纳税人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上注明代收车船税的税款及滞纳金金额(旧版发票在备注栏中注明;新版发票在“车船税”专用栏中注明)。并将车辆的纳税信息和《告知单》中的相关信息传回地税征收系统中。 对于免税车辆,保险机构应根据地税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提供的免税标识,将该车辆免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的内容打印在《告知单》中,并在《保单》“开具税务机关”栏中注明“此车为免税车辆”。 纳税人对车辆纳免税信息有争议的,试点公司办理人员应提示纳税人到税务机关核定相关信息后,再到保险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二)滞纳金的收取 纳税人逾期缴纳车船税的,地税征收系统将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动计算滞纳金,业务人员应在代收车船税时,一并收取。 (三)税款的解缴 试点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代收的税款采用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的方式解缴到国库经收处,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税款。税款类型定为“四代解缴”。 试点公司应妥善保管税款解缴入库的资料,并应按收取税款的时间顺序依有关规定报送至车船税管理税务所。 (四)纳税人拒绝由试点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处理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拒绝由试点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试点公司应在《告知单》中告知纳税人:“请到车辆登记地的地税机关办理车船税纳免手续”,并要求纳税人在《告知单》“拒绝缴纳栏”内签字确认。不得打印《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同时,在系统中记录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情况,并转存到地税系统。对于纳税人后来履行了车船税相关手续的,办理人员应将地税系统中该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打印在《保单》中,并根据地税车船税征收系统提供的打印指令,为纳税人打印、出具《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 试点公司应将载有纳税人签字拒绝缴纳税款《告知单》的复印件依办理时间顺序,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按季报送到车船税管理税务所。 试点公司有义务协助地税机关追缴纳税人拒缴的税款。 (五)退保的涉税处理 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保险机构只退保费,并在批单上注明“您的税款已解缴到国库,需要办理退税手续的,请在缴纳税款的次月10日后,持本批单到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地税机关办理。” (六)外地车辆在京办理交强险的税收处理 外地车辆在京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协会平台首先应对“外地”车辆予以校验,对于确属“外地”的车辆,依以下程序办理: 能够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办理人员应在《告知单》中提示该车已完税或免税。在《保单》中打印完税凭证号或减免税凭证号、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传输至地税系统,再办理交强险有关业务。 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办理人员在采集该车辆相关信息后,应按《北京市机动车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标准,比照本地车辆的代收程序,代收代缴当年的车船税,并将车辆基础信息和纳税记录转存到地税系统中。 八、完税凭证的开具 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并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告知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次月10日后,持《保单》到地方税务机关的任一征收窗口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税务机关在《保单》上加盖“完税凭证已开具”印章,将《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单》复印件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交给纳税人作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九、代收代缴手续费的返还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支付给北京市地税局。市地税局开发区分局暂按试点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实际税款5%的比例,按季依试点公司的申请予以支付。试点公司不得直接从代收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十、税务档案管理 在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中形成的税务档案资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十一、信息保密 对于北京市地税局、北京保监局和试点公司互相提供的信息,各相关单位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保密,造成损失的,由泄漏信息的一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十二、法律责任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不按规定认真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北京市地税局和北京保监局应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一)销售交强险时未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的; (二)未实现“见费见税出单”的; (三)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的; (四)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的; (五)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的; (六)将代收代缴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的; (七)向代理机构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 (八)未按本规定要求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解缴所代收代缴的税款的; (九)未按规定将车辆纳税信息及其它涉税信息归档保存的; (十)在《告知单》中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代)签字的; (十一)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十三、本规定由北京市地税局和北京保监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适用于北京市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试点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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