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文件,调整营业税起征点。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1993年12月13日) 第八条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3]40号)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 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 纳税人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方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六、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 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2008年11月10日) 第十条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2008年12月15日)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2011年10月28日)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营业税调整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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