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物质财富的在人民之间公平地分配,这是人类社会无时无刻不在追求的理想。著名的英国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詹姆斯·爱德华·米德在论述选择经济政策的原则时说:“在任何一个时点上,都应该在社会的全体人民之间比较公平地分配社会的收入和财富。”[1]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更是注重社会公平问题。邓小平同志指出:“走社会主义道路,就是要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共同富裕的构想是这样提出的:一部分地区有条件先发展起来,一部分地区发展慢点,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发展的地区,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如果富的愈来愈富,穷的愈来愈穷,两极分化就会产生,而社会主义制度就应该而且能够避免两极分化。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先富起来的地区多交点利税,支持贫困地区的发展。”[2]我国现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同志指出:“公平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制度的灵魂。”[3]可见,运用税收可以促进社会公平。公平是税收的一大原则。通过法律确认税收公平原则,使之上升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财税经济生活的一种体现。 (一)税收公平的定义 (二)衡量税收公平的标准 第二,能力标准。能力标准,即根据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判定其应纳多少税或其税负应为多大。纳税能力大的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弱的可以少纳税,无纳税能力的则不纳税。在税收上,按能力标准征税“是迄今公认的比较合理也易于实行的标准。”[6]但是用什么来衡量纳税人的负担能力。目前,国际上存在两种较为通行的主张:客观说和主观说。 2.主观说。主观能力说认为,每个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是按照纳税以后感觉到的牺牲程度而确定。而牺牲程度的测定,又以纳税人纳税前后从其财富得到的满足(或效用)的差量为准。具体说,“对纳税人而言,纳税无论如何都是经济上的牺牲,其享受与满足程度会因纳税而减少。从这个意义上讲,纳税能力也就是忍耐和承担能力。如果税的收课,能使每一个纳税人所感受的牺牲程度相同,那么,课税的数额也就同其纳税能力相符,税收就公平。否则就不公平。”[9] 按照纳税人之间的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公平税负有两层含义: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 2.纵向公平。这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不同的税。例如,高收入者应当比低收入者多纳税。一般采用累进税率以满足这种要求。高收入者按较高税率征税。从表面上看,税法适用不一,有违背税收公平原则之嫌,然而,从实质上看,却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但需要指出的是,纵向公平也是相对而言的。因为纵向公平不能普遍应用于所有纳税人。用它处理个人收入最适合,而适用于公司企业收入就不适宜。即使对个人收入的课征来说,累进税率较比例税率要公平,但累进程度也是有限度的。累进税率如果订的过高,个人大部分收入都要作为税金上交国家,就会妨碍纳税人的创收积极性,造成税源萎缩。 从对税收公平原则的一般分析看,税收公平问题,纳税人之间税负的平衡问题,在经济和社会生活领域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其所以重要,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税收公平性对于维持税收制度的正常运转必不可少,例如,要使纳税人自觉纳税,就必须使其相信税收是公平征收的,对每一个纳税人都是公正的。如果税收不公平,纳税人的信心就会下降,人们就会想方设法偷税甚至抗税,造成税收秩序的混乱。另一方面,如果不解决社会长期存在的收入分配不公,而使人们之间的收入水平悬殊太大,就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所以,不仅纳税人希望税收公平,政府也想采取税收公平措施以安定社会。然而,怎样实现税收公平原则?国家可以采取行政手段、政策等措施和法律手段。历史的经验表明,运用税法的形式促进和保障社会公平的办法作为理想。 (三)税法公平原则的确立和实施 在现代法治思想的指导下,这种税法公平原则不仅仅体现在税法创制过程中对税收公平的一种确认,使其上升为法律上的原则,更重要的是税法公平原则的贯彻与实现。因为从根本上说,即使是能够真实反映税收公平原则的最好的税法,也只能是法律条文上的公平,即形式意义上的公平。要使这种形式上的公平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生动具体的事实上的公平,才能说公平原则真正成为了税法的基本原则。关于税法公平原则的实现,和税法的实现一样需要一整套税法的实现机制来完成。怎样建立和完善税法实现机制的问题,是一个需要专题研究的重要课题。笔者将在研究税法机制时一并加以探讨。 作者简介—— 本文摘自徐孟洲:《论税法的基本原则》(上),载自中国民商经济法律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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