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移库是否视同销售?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7-01
摘要:货物移库是否视同销售? 基本案情 为了外地客户购货方便,甲公司将货物移送到外地的仓库,客户购货时,货物直拉从当地仓库发出,此种情况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货物移库是否视同销售?

基本案情

为了外地客户购货方便,甲公司将货物移送到外地的仓库,客户购货时,货物直拉从当地仓库发出,此种情况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137号)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满足视同销售条件时,移送货物的一方应视同销售,在货物移送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销项税额,异地受货机构符合条件可作进项税额抵扣,会计处理与正常销售业务相同。

若受货机构没有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属于“用于销售”的行为,收货方只相当于一个仓库使用,只作货物进、销、存仓库保管账,不作涉税的会计处理。移货方也不用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等到货物实际对外销售时,再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

温馨提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规定:

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为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运转效率,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实现的销售,由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对这种新的结算方式纳税地点如何确定,各地理解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因此,企业总机构可以采取这种资金结算网络方式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和收取货款,这样一来,既可以得到递延税款的好处,又能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运转效率,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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