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分析以上证据认为,大同市地方税务局文件关于樊某丽任职、免职的通知二份以及樊某丽的个人简历一份,可证实樊某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因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是零申报,税款由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申报缴纳,此做法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一直予以认可并实施的事实。故本案中税管员向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催缴税款、送达税务事项通知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向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这两个企业实施的行为。税务事项通知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可以证实从2008年起,西街税务所每年向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一次税务事项通知书,催缴房产税的事实。证人赵某保、张某枝、王某斌的证言又可以证实在被告人樊某丽任西街税务所所长期间,针对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这两个企业欠税问题,其只是下达文书,催缴、催报税款,并没有向局里提出采取税收保全或税收强制执行的建议的事实。被告人樊某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证实其没有向局里提出过采取税收保全或税收强制执行的建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丽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担任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西街税务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其征收税款的职责,致使税款4653308.1元未能收回,导致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以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积极催缴税款,并且积极汇报,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已查明,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西街税务所虽然也向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两企业催缴了相关税款,并要求两企业限期进行申报以及缴纳税款,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樊某丽作为西街税务所所长,应当向其上级机关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提出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等措施的建议,但是其没有履行以上的职责,是玩忽职守的行为,同时造成大量税款无法收回,因此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提供大同市地方税务局催缴欠税公告、欠税情况表证明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的领导知道两个企业欠税的事实,这一事实与被告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向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提出采取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的建议没有关系,故不予考虑该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某丽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丽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无房产,不负有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原判认定偷逃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缺乏计算依据,不能依靠城区税务局测算的数额。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向局里提出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的措施的建议,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未有法律依据。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并非上诉人的权责。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职责,九次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在2008年至2012年在大同日报刊登了欠税公告。原判将税款4653308.1元认定为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两企业加收滞纳金足以补偿国家税收,两企业属正常经营状态,待拆迁款到位后优先缴纳相关税费,完全可以追回所欠税款。上诉人的行为与纳税人的涉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上诉人樊某丽担任所长的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西街税务所负责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税收缴纳工作。在纳税监管的过程中,税务专管员王某斌发现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不如实申报、零申报,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现象,遂向上诉人樊某丽请示,并每年向大同市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相关催报、催缴法律文书,要求其限期进行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但上述两企业一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始终都处于零申报状态。后经大同市城区地税局核算确定涉案两企业在2007年至2011年底房产税3768354.9元、土地使用税884953.2元,共计4653308.1元至今未予缴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判采信的证据外,还有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大同市城区地方税务局对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的复函证明,大同市城区地税局未制定过强制措施规定、实施办法以及操作规程;对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措施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办理;2014年12月5日大同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明确大同市政府应补偿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拆迁款3.7亿元,同年12月11日上述两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某日书面承诺,如市政府的拆迁补偿款拨付到位后,即向地税局缴纳相关税费。 2、承诺书证明,2014年12月11日,山西东方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云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拆迁款一到位,马上缴纳东方广场、云冈实业、东方置地公司、刘某日个人应缴税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丽时任大同市城区地税局西街税务所所长,在税务专管员王某斌发现自己的管户存在大量欠税情况后,向上诉人樊某丽作了汇报;西街税务所多次向涉税单位留置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已经履行了税务所应尽的职责。至于涉税单位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欠缴税款4653308.1元,大同市城区地税局连续五年在大同日报公告了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欠缴税款的情况,税额明确具体,且大同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明确市政府欠付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拆迁补偿款3.7亿元,而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明确承诺待政府拆迁补偿款到位后保证如数缴纳欠税款,故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的欠税并未灭失或流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樊某丽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指控上诉人樊某丽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两个要件缺失,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宣告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樊某丽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丽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雁翔 审 判 员 魏守鸣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俊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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