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 2015-10-9 税屋提示——
1.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内蒙古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文全文废止。
一、对西部大开发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减免均实行备案管理。 二、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附送以下资料进行备案: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二)企业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和收入总额明细表; (三)省级(含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需明确列示主营业务的具体项目及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对应条款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第二条的规定在申报表中附列相关信息进行备案。 四、对除小型微利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当在首次享受该项减免的申报阶段附送以下资料进行备案: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五、本公告下发前,纳税人已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但税务机关未完成审核确认(或认定)的,按本公告规定办理。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产业认定管理的通知》(内地税字[2014]108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认定权限的通知》(内地税字[2015]76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旗县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权限的通知》(内地税字[2014]170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第十条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报送资料》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9日 关于《西部大开发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管理的公告》的解读 最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西部大开发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管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减免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工作流程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289号)、《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和《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进一步明确了民族自治地方减免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工作流程,修订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取消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审批事项。为了贯彻落实上述规定,方便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此公告,对西部大开发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减免管理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是将西部大开发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由过去的审批管理改为备案管理; 二是明确了西部大开发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备案的时间和附送资料。 三、《公告》下发前后的政策衔接处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下发前,纳税人已按原规定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但税务机关未完成审批的,按本公告规定进行备案办理,不再进行审批。 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格式 本公告中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取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61号)。为了方便纳税人填报,我们将此表作为《解读》的附件一并印发。 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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