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分类 |
纳税人性质 |
序号 |
应税行为 |
解读 |
备注 |
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
1 |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
本条是财税〔2006〕3号文营业税免税政策平移。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
|
2 |
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
本条是财税〔2014〕118号营业税免税政策平移。
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
|
3 |
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
上述三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营业税免税政策的平移。同时,要求对殡葬服务享受免税应符合规定的收费标准。 |
|
4 |
婚姻介绍服务 |
|
5 |
殡葬服务 |
|
6 |
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
|
|
7 |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
本条是财税〔2000〕42号营业税免税政策平移。 |
|
8 |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
本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四)、财税〔2006〕3号、财税〔2013〕62号、财税〔2014〕118号相关规定的平移。
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
|
9 |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
|
|
10 |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
本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五)和二十三条(三)的营业税免税政策的平移。 |
|
11 |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
上述两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六)和第二十二条(四)的营业税免税政策的平移。 |
|
12 |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
|
13 |
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
新增条款。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
|
14 |
2017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
本条是财税〔2013〕87号有关营业税政策平移,并对科普活动新增了定义。科普活动,是指利用各种传媒以浅显的、让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普通大众介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的应用,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
|
15 |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
财税〔2006〕3号有关营业税免税政策的平移。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
|
16 |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
财税〔2004〕39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
将免税业务范围由原“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调整为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 |
|
17 |
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
财税〔2011〕51号、财税〔2016〕9号有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 |
|
18 |
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
财税〔2005〕118号、财税〔2003〕16号、财税〔2002〕59、财税字〔1996〕77号原有营业税政策的平移。
应注意:福利、体育彩票取得的发行销售服务免征增值税,但代销单位代销福利、体育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
|
19 |
随军家属就业 |
延续财税〔2013〕106号有关政策规定 |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20 |
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
延续财税〔2013〕106号有关政策规定 |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特殊处理分类表 |
纳税人性质 |
序号 |
应税行为 |
分类 |
解读 |
备注 |
纳税政策 |
小规模纳税人 |
1 |
|
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扣减增值税 |
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 |
2 |
|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
小规模纳税人 |
3 |
|
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
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 |
4 |
|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