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石化壳牌(江苏)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地方税纳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5年3月2日 |
苏地税发〔2005〕27号 |
一、中石化壳牌公司苏州分公司及其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含加油站,下同),应按现行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至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
一、中石化壳牌公司苏州分公司及其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含加油站,下同),应按现行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至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
2 |
转发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委托地税部门收缴市区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
2005年3月29日 |
苏地税发〔2005〕53号 |
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苏府办[2005]1号《转发关于委托地税部门收缴市区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从2005年度起苏州市区的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收,根据文件精神结合相关政策和苏州的实际情况,我们对收缴过程中的有关政策问题进行了补充,具体政策要求如下: |
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苏府办[2005]1号《转发关于委托地税部门收缴市区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从2005年度起苏州市区的工会经费由市税务局代收,根据文件精神结合相关政策和苏州的实际情况,我们对收缴过程中的有关政策问题进行了补充,具体政策要求如下: |
三、工会经费委托收缴的办法 (二)工会经费按季收缴,各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于每季后15日内向主管地税部门缴纳。工会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 (三)地税部门收缴工会经费时统一采用电子缴款方式。如缴费人需要正式基金(费)专用票据的,可到市总工会凭电子缴款凭证进行调换。各有关分局要及时将收到的工会经费款项划到市财政基金(费)专户。 |
三、工会经费委托收缴的办法 (二)工会经费按季收缴,各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于每季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部门缴纳。工会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 (三)税务部门收缴工会经费时统一采用电子缴款方式。如缴费人需要正式基金(费)专用票据的,可到市总工会凭电子缴款凭证进行调换。各有关分局要及时将收到的工会经费款项划到市财政基金(费)专户。 |
3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
2005年6月7日 |
苏地税发〔2005〕95号 |
一、关于有权办理免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确定,经请示省局,明确由基层税务机关受理,接受纳税人报送的资料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直接办理免税手续。 |
一、关于有权办理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经请示省局,明确由基层税务机关受理,接受纳税人报送的资料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直接办理免税手续。 |
三、请各单位切实加强工作协调和互相配合,及时搞好新老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等数据信息交流与共享。主管地税机关要做好税法宣传、解释工作,特别是房产交易市场的地税窗口、各基层征收的窗口都要对纳税人做好政策辅导,以保障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
三、请各单位切实加强工作协调和互相配合,及时搞好新老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等数据信息交流与共享。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税法宣传、解释工作,特别是房产交易市场的税务窗口、各基层征收的窗口都要对纳税人做好政策辅导,以保障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
四、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局联系。 |
四、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局联系。 |
4 |
关于我市建筑安装企业异地施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5年9月8日 |
苏州地税发〔2005〕142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补充意见的精神,从服务基层,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出发,经研究决定,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安装企业,在苏州大市范围内异地施工项目自建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按实缴纳。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及省局补充意见的精神,从服务基层,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出发,经研究决定,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安装企业,在苏州大市范围内异地施工项目自建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按实缴纳。 |
在实际操作中,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对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苏州市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界定。 |
在实际操作中,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对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的确定有争议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界定。 |
5 |
关于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
2006年10月11日 |
苏州地税发〔2006〕165号 |
一、自2003年7月起,我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军队等单位支付工薪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全面实行按月征收的办法。各主管地税机关仍应对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9号)文件和省局补充意见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
一、自2003年7月起,我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军队等单位支付工薪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全面实行按月征收的办法。各主管税务机关仍应对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9号)文件和省局补充意见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
二、各主管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主动取得各扣缴单位和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努力提高纳税服务质量,切实提升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服务和管理水平。 |
二、各主管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主动取得各扣缴单位和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努力提高纳税服务质量,切实提升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服务和管理水平。 |
三、各主管地税机关要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代扣代缴明细申报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排查,督促扣缴义务人使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进行明细申报。要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纳入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范围,对不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行为,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
三、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代扣代缴明细申报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排查,督促扣缴义务人使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进行明细申报。要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纳入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范围,对不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行为,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
6 |
关于统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
2010年7月1日 |
苏州地税规〔2010〕3号 |
为进一步提高国地税个体联合征管效率,便于国地税个体税款的同步征收,方便纳税人自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决定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由按应税所得率征收调整为附征率征收,实行全市统一。现将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
为进一步提高个体征管效率,方便纳税人自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决定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由按应税所得率征收调整为附征率征收,实行全市统一。现将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
对于依照《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规定符合设置复式账条件的纳税人,以及被国税部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人,督促其建账建制完善财务制度,建账建制后不再采用定期定额管理,对个人所得税按照5-35%超额累进税率据实征收。 |
对于依照《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规定符合设置复式账条件的纳税人,以及被税务部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人,督促其建账建制完善财务制度,建账建制后不再采用定期定额管理,对个人所得税按照5-35%超额累进税率据实征收。 |
三、附征率规定 对未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继续按照苏地税发[2004]87号《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业户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起征点调整后,对于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未达起征点的双定户,由纳税人(按年)自行申报,主管地税机关查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
三、附征率规定 对未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继续按照苏地税发[2004]87号《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业户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起征点调整后,对于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未达起征点的双定户,由纳税人(按年)自行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