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4]4号 2004-01-18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1989年,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制定了《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甘政发〔1989〕46号)。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我省各地城镇建设规模逐步扩大,一大批城镇正在兴起,土地资源不断增值,现行城镇土地适用税额偏低、级差过小,已不能适应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有效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充分发挥税收调节土地资源的作用。为此,省政府重新制定了《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甘政发〔1989〕46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略) 附件: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省境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红古区)为1元至3元。 (二)天水市(秦城区、北道区)、白银市(白银区、平川区)、金昌市(金川区)、嘉峪关市(市区、郊区)、酒泉市(肃州区)、张掖市(甘州区)、武威市(凉州区)、庆阳市(西峰区)、平凉市(崆峒区)、定西市(安定区)为0.7元至1.5元。 (三)玉门市、敦煌市、临夏市、合作市为0.6元至1元。 (四)县城为0.5元至0.6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为0.4元(包括甘肃矿区)。 第四条 根据《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规定,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县级市和区所辖的建制镇,按市、区的税额执行;工矿区在市、区范围的单位,按市、区的税额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规定额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市(州、地)人民政府批准、省地税局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土地减免或缓征土地使用税: (一)纳税单位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诊疗所、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免征; (二)社会福利单位及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的福利工厂用地免征; (三)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缓征; (四)免征土地使用税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地免征; (五)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缓征。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年分两次征收,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 房产管理部门和个人出租用于营业或自行营业占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按月缴纳,并于次月15日前入库。 个人出租或营业用土地,其土地使用税可由当地税务机关委托街道办事处代征,按代征税额的3%付给手续费。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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