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地税发[1999]150号 2000-06-29 税屋提示——
1、依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6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粤地税发[2007]186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1日起,本法规第六条条款废止。 3、依据粤地税发[2007]207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1日起,本法规第六条条款废止。 4、依据粤地税发[2006]180号 广东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8月8日起第一条、第六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省局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操作办法仍按省科委、省地税局粤科成字[1997]7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按《通知》规定需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工业类集团公司,应办理技术开发项目申请,具体申请办法参照粤科成字[1997]7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凡未按规定报批技术开发项目的集团企业,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集团公司按《通知》规定需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须报省地税局审批。具体审批程度是:集团公司应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提出申请,由集团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层报省地税局批准。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时,除按《通知》第十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经批准的技术开发项目申请表(即《广东省新产品研究开发费抵扣所得额项目申请表》)复印件、提取技术开发费所属企业名单、具体生产经营地址及各企业拟提取的金额。 四、所属企业按税务机关批准的金额上缴的技术开发费,不能作为计算增长比例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但允许在税前扣除。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上缴的技术开发费和超过批准数额以及提取后到年度所得税申报时仍未上缴的部分,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应专款专用,结余征税,所发生的技术开发支出不得列入集团公司的成本费用,同时不能作为计算增长比例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 六、[条款废止]对所属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完全由集团公司承担、技术开发成果供所属企业使用的集团公司,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报经省地税局审批后可享受达到一定增长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00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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