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1996]54号 1996-03-15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6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管理,及时、准确掌握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1995年初(1994年底,下同)挂帐税额、抵扣税额及其余额的增减变化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基数的审核和调整 (一) 为加强对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的管理,原市局京国税[1995]088号通知规定, 经一般纳税人重新核实申报的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即为1995年至1999年逐年按季抵扣的基数。各局应继续有计划地对所辖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计提、抵扣及余额进行审核,如发生1995年初基数变动,应由一般纳税人填报《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调整审批单》(样式附后,各局印),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1. 较原重新申报数有所增加的, 除一般纳税人发生兼并、合并等原因外,一律不得调增;对一般纳税人因兼并、合并等原因确需调增1995年初基数的,经各局审核并签注意见后,上报市局审批(未经市局批准的,各局不得自行调增)。 2.较原重新申报数有所减少的,由各局审批并上报市局备案。 (二)对一般纳税人因搬迁等原因发生纳税地点变更的,应在注销其税务登记前,由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转移通知单》(样式附后,各局自印),纳入税务档案,一并移交变更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 对未按市局京国税[1995]088号通知要求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进项税额重新核实申报表》的一般纳税人,自1995年1月1日起不得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已自行抵扣的,应追补其已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对其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不再予以抵扣。 二、严格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比例 各局对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比例的确定,应严格按照市局京国税[1995]088号通知规定执行,即对本市一般纳税人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实行按季抵扣的办法,每一季度的抵扣比例为5%,原则上全年抵扣比例不得低于或高于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20%。 三、建立台帐监控制度及《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统计表》的调整 各局应对所辖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有关指标建立台帐予以监控,并于每季度后20日内将调整后的《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统计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上报市局。 四、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调整审批单》 2.《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转移通知单》 3.《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统计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1996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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