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不具备免税资格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函[2004]291号 2004-07-12 税屋提示——
1.依据皖国税发[2009]17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自2009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下发后,一些地方询问,对不具备免税资格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如何征收增值税。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不具备免税资格的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废旧物资,应当按照货物适用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对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扣除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2号规定,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的收购专用发票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特此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4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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