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以产顶进钢材税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退[2002]11号 2002-03-12 税屋提示——依据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市局《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津国税退[1999]11号)和《转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五部委〈关于继续做好钢材以产顶进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退[2000]20号)执行以来,较好地促进了“以产顶进”钢材业务的顺利开展,规范了税收管理。但在具体执行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市局进行了研究,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调整津国税退[1999]11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为,出口企业如将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转为国内销售,或加工产品未出口而在国内销售的,须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书面报告有关销售“以产顶进”钢材或加工成品的实际情况,同时向主管征税机关申请全额补缴钢材在收购环节已免、抵的税款。具体做法是,加工出口企业销售免税“以产顶进”钢材或将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并抵扣免税购进“以产顶进”钢材的税款,必须依照其取得的全部销售收入和规定的增值税税率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有关主管征税机关应将出口企业在国内销售免税购进“以产顶进”钢材或加工成品补税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送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二、2002年1月1日起,所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并报关出口的,一律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字[2002]7号)规定,采用“免、抵、退”税办法计算并办理退(免)税,相关税收管理手续比照津国税退[1999]11号文件中“免、抵、退”税办法规定的手续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0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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